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八字第八一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聲請,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份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四四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裁全八字第八一二六號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八字第三一○五號假處分執行卷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返還信託物民事卷等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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