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犯行部分自白犯罪(94年易字第401號),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聲請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87年12月18日以87年士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因另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於88年6月14日以88年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案經撤銷緩刑後,兩案接續執行,於89年
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天,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路上行車糾紛,即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有本院94年6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刑度尚稱允恰,徵之檢察官對該刑度亦表同意,爰依被告所請,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