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清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清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業已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罰金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茲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按至於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檢察官表示本件僅針對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斟酌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其中附表編號1、2均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案件,罪質均相同,且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5年年中某日至106年1月19日、編號2之犯罪時間則為105年5月間至6月10日,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1日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1日犯罪日期105年年中某日至106年1月19日自首為止105年5月間至6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72、3037、3586、5919、8525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16日109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8號確定日期107年2月6日109年12月23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20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