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金上 重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國榮選任辯護人陳憲裕律師
黃文昌 律師 劉煌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秀惠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施汎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連乾良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桂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游正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子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高敬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進益 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高敬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以下合稱被告6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6人犯罪之所憑依據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6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5月4日、111年1月4日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9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6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雖無羈押之必要,但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6人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所處刑度非低,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6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除既有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按時向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外,認被告6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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