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原告 潘秀玲 被告 曾甯嘉 (原名 曾珮茹 、 曾雯卉 )
曾桂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參仟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91萬元本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後,雖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8萬3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0頁。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受害總投資金額為998萬30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02至103頁),原告就逾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受害金額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7萬9217元,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寄存送達成州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5日領取,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998萬3000元本息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8萬3000元本息部分,另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