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王念林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然認定被告有將本案汽車停放在紅實線之路側,並離開本案汽車,適被害人超速行駛本案機車並煞車不及碰撞本案汽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自路邊樹叢走回本案汽車旁,有與被害人短暫對話,然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等事實,竟又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在場,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3至5分鐘始靠近本案汽車附近,則被告是否有全程目擊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而得知悉本案機車確有在倒地後撞擊本案汽車、及被害人有無受傷等節,並非無疑,而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受傷一事,並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查本案肇事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海功路口附近,該路段車水馬龍,並非荒山野嶺,被告因為尿急,下車在路旁樹下隨地小便,被害人因為煞車不及翻覆後仍持續向前滑行而撞上本案汽車車尾,被告豈有不知發生車禍之理,更何況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回到汽車旁邊時,我當時坐在路邊,我有跟被告說她違規停車,害我撞到她的車,並明確表示腳部受傷,且已經報警,但被告不聞不問就立刻上車,逕行開車離去等語。而被害人因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多少都會受傷,原審竟認為被告是否知道被害人受傷仍有疑義,顯係率斷,而有未當等語。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固因被告有違規停放汽車之行為,致被害人需緊急煞車避免撞擊,既而因此失控倒地再撞擊本案汽車,被告之違規駕駛(停車)行為乃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但依本案車禍型態、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與被害人當場溝通情形,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其駕駛(停車)行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認為被告確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等語。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無論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主觀上如無認識,即不能成立故意犯。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此事實有所預見,亦即對此事實有認識,才能認為有犯此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原審判決理由四、(三)部分,已依據本案事證並說明理由,而認為:「本案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其駕駛行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雖然,依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你今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我因身體不適、大小便失禁,經過左營區翠華、海功路口後,暫時停在翠華路北往南的路邊,下車處理我的問題,後來聽到聲音我才出去看,才知道有人撞到我的車,但我想說是他撞到我,我又身體不舒服,我就先開走了,經警方通知我至所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頁),據此,被告於警詢時,似已自承對其駕駛(停車)本案汽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知道被害人有撞到本案汽車之事實,而原審則依據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並未乘坐在本案汽車內,而係自路旁樹叢中走出之事實、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勘驗本案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本案機車撞擊本案汽車之情形,而認為被告嗣後於原審時就此部分之辯解,非無可採,而認為尚不能認定本案發時被告是否對其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已造成本案車禍之事實已有認識(原審理由四、(三)、1-2部分),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此外,原審又依案發後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而認為不能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已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原審理由四、(三)、3部分),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六、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為:依據本案肇事路段車水馬龍,被告雖不在現場,但被害人因為煞車不及翻覆後仍持續向前滑行而撞上本案汽車車尾,被告豈有不知發生車禍之理;再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曾向被告明確表示撞到她的車,並表示腳部受傷,且已經報警等語。而被害人因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多少都會受傷。而認為被告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應均有認識云云部分。因原審上開理由已說明被害人此部分所證,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已有認識,且本院認為並無違誤,已如上述,至於檢察官其他部分所認,則係其臆測之詞,並無憑據。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或臆測之詞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念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念林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海功路口附近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本案汽車停在翠華路畫有紅實線之路側,適被害人 曲浩志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翠華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貿然超速行駛,不慎碰撞本案汽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另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審理中)。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畫有紅實線之路側,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本案汽車熄火,我要聯絡車行老闆,且我去路邊上廁所,我不知道被害人有撞到本案汽車,我回到本案汽車旁邊時沒有看到被害人受傷,被害人也沒有跟我說他受傷等語(交訴卷第32、8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紅實線之路
側,並離開本案汽車,適被害人超速行駛本案機車並煞車不及碰撞本案汽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自路邊樹叢走回本案汽車旁,有與被害人短暫對話,然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交訴卷第69、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9頁,交訴卷第70至75頁),並有長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警卷第18、20至22、25、26至
29、30、33至38、39至40、41至44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違規駕駛行為係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
我變換車道後,突然看見本案汽車停在路側而煞車不及撞上等語(警卷第6頁,交訴卷第70至71頁),且依本院勘驗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時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筆錄、畫面截圖照片見交訴卷第35至36頁)),與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本案車禍前,本案車輛確實停放於翠華路紅實線路側,而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於車禍前先行駛於慢車道、切換至快車道再切回慢車道,復自慢車道切換至路肩後即開始煞車致車身往右側傾倒,翻覆後仍持續向前滑行而撞上本案汽車車尾,此部分當可佐證被害人所述,係因煞車閃避不及而倒地撞擊本案汽車。由此可知倘非被告有此違規停放本案汽車之行為,當不致使被害人需緊急煞車避免撞擊,既而因此失控倒地再撞擊本案汽車,堪信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乃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
㈢本案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其駕駛行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⒈經查,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並未乘坐在本案汽車內,
而係自路旁樹叢中走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撞上本案汽車後,隔了大概3至5分鐘被告才從旁邊的樹叢出現等語(交訴卷第71至72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在場,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3至5分鐘始靠近本案汽車附近,則被告是否有全程目擊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而得以知悉本案機車確有在倒地後撞擊本案汽車等節,並非無疑。
⒉又依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本案機車係向右側傾倒
後始撞擊本案汽車車尾,當係撞擊本案汽車車尾較低部位,又依警察於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本案汽車車尾部分照片(警卷第21至22頁),可見該車車尾已充滿老舊刮損痕跡與髒汙,而未能見及是否有因本案機車撞擊所致生之明顯刮擦痕,是就本案機車撞擊本案汽車後有無造成車禍外觀,亦非無疑,則被告辯稱於本案車禍後不知本案機車有撞到本案汽車乙節,尚非全無可採,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明知其停放車輛於紅實線路側之行為已造成本案車禍,即有可疑。
⒊縱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與被害人有短暫對話而得以
知悉被害人已即時指控其停放本案汽車肇生車禍,然刑法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知悉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仍決意逃離現場為主觀構成要件,此乃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無人傷亡之肇事行為人處以罰鍰、吊扣駕照之行政責任最大區別。查本案被害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診斷之傷勢為「右足挫傷、右膝挫傷」,而挫傷之定義乃指鈍性打擊於身體所導致之非開放性傷口,又右膝、右足分別均係包覆於人體衣物鞋子以內之身體部位,在本案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害人之傷勢於被告在場對話時已能以肉眼即時察覺辨識之情形下,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回到本案汽車旁邊後,我說他違規停車、我有撞到本案汽車,被告就開車走了,我沒有發言的機會,我有對被告說我的腳有撞到,當時我腳會痛,但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的腳會痛等語(交訴卷第72、75頁),足見被害人所述內容確可能無從使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前知悉被害人確實受有體傷,且該傷勢與本案車禍有關,則固然被告未停留現場持續與被害人溝通了解本案車禍與其停放本案汽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是否因而受有傷勢之行為有所不當,然此部分並未能逕認被告已明知或預見本案車禍已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
⒋綜上,依本案車禍型態、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與被害
人當場溝通情形,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有預見其駕駛行為已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四)是以,被告固於本案車禍後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然主觀上既難認被告已達明確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車禍係因其所導致,且造成被害人受傷,而仍決意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故意。縱然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離開現場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害人傷勢救助速度、嗣後求償可能產生不便,然此部分應僅係刑事上過失傷害罪、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甚至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非刑法肇事逃逸罪所得相繩。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離開現場行為尚難認構成肇事逃逸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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