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易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易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蔣易勳(下簡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寄送至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暨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表:受刑人蔣易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得利宣 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18日109年1月7日至8日109年2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0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6、3184、3186、4269、550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6、3184、3186、4269、55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8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4日111年4月6日111年4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8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3日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96號(已執行完畢)。㈠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83號。㈠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