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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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麒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麒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全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麒全所犯竊盜等8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3、5、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4、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除如聲請書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其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為「基隆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97號」、「基隆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98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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