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陳筱枚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並補充為:「陳筱枚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5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11月14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971號、97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51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於98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23日確定,於99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27日確定,於102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11行「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4938ng/ml、28443ng/ml),因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4行「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應補充為:「有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張在卷可稽」;並補充「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成分。少數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並該二藥物與非法使用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另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可稽。而本案被告於102年7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938ng/ml,大於1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8443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以精密之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函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自應堪採信。」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筱枚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5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11月14日確定。詎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筱枚前於97年間,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971號、97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51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於98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23日確定,於99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27日確定,於102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陳筱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紀錄,素行非佳,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被告陳筱枚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枚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1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仁義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筱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庭。惟查,其於102年7月21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據此,足認被告於102年7月21日晚上9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4日)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同上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