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全佑指定辯護人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02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戊○○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乙○(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嗣於102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戊○○將乙○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2之住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詞要看電視,將乙○帶進其父之房間內,繼而將乙○推倒在床,對乙○表示:「我想做那個」(即性交之意),隨即壓在乙○身上,並以手壓住乙○雙手,不顧乙○之反抗及過程中已明確表明說不要,強行脫去乙○衣物,以其生殖器插入乙○之陰道,以此強暴暨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對乙○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乙○及其母甲○(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於102年4月27日,所開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項所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制定統一格式,復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所開立者,乃負責驗傷之醫師所製作,記載「檢驗結果」之證明文書,應屬上開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書,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敏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Facebook」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係以生殖器插入乙○陰道內等情,業據乙○指述及被告供承明確,依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乃屬對乙○為性交行為無訛。
三、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固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手及身體壓制被害人之身體乃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自合於上開條文所規範,以強暴之方式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乙○為強制性交,然因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然認罪,並與告訴人乙○及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為被告素行良好,且事後已知悔悟,其與乙○已結識相當時日,且進而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僅因一時未能克制情慾而偶然犯案,依被告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察,倘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於女性對於自己及性自主之決定權,動輒以強暴之方式,恣意對女性為性侵害,惡性實屬重大,足見其對兩性觀念之偏差,絲毫未有何等尊重女性之認知,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男女朋友,復與告訴人甲○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02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告訴人甲○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乙○及其母甲○和解,均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甲○復表明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02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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