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子文於民國101年1月初,透過鴻欽物業管理公司向 葉春宏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大樓4樓M室之房間,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4日止,詎吳子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侵占犯意,於101年7月5日21許,通知不知情而經營「勝一電器行」二手貨回收業務之 吳耀南 至上開房間,向吳耀南佯稱房間內屬葉春宏所有之冰箱及洗衣機各1台為自己所有,因即將搬家之故欲出賣,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冰箱及洗衣機出賣予吳耀南,以此方式將冰箱及洗衣機侵占入己得手;接續於101年2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間之某日,將上揭房間內葉春宏所有之電視機1台(與上開冰箱、洗衣機共計價值約25,000元)登錄網際網路拍賣,隨即以800元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而將電視機侵占入己得手。
(二)基於竊盜犯意,於101年7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號大樓隔壁之鐵皮屋頂攀爬同棟大樓3樓之廁所窗戶進入3樓由 路南國 所經營之「馬路長青會KTV」(無人居住)內,徒手竊取路南國所有之電視機、咖啡機、電腦顯示器各1台(價值共計約48,000元)及現金500元,得手後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街附近,以6,800元之代價,將上開電視機、咖啡機、電腦顯示器出賣予經由網路接洽之買家,得款則與上開現金500元均花用一空。嗣路南國於101年7月15日11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馬路長青會KTV」店內監視器發現竊嫌,經路南國指認係吳子文,鴻欽物業管理公司員工 陳宏凱 亦向警指訴出租房間內物品遭吳子文侵占。迨至101年7月28日17時許,陳宏凱發現吳子文出現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通知員警趕往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路南國、葉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吳子文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38頁背面),核與證人吳耀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至臺中市○區○○路○○號大樓4樓M室之房間向被告收購得冰箱及洗衣機等節、證人陳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受告訴人葉春宏委託出租房間,房間內物品遭被告侵占等節、告訴人葉春宏於偵查中指訴出租房間內之電器遭侵占等節、告訴人路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發現被告行竊情節(見警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3頁至第17頁背面;偵卷第9至10頁、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證人吳耀南提供「勝一電器行」收購單據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含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租賃代管契約書1份、「馬路長青會KTV」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至5頁、第19至21頁、第27至31頁;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而廁所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吳子文既係攀爬大樓3樓房屋廁所窗戶進入告訴人路南國之「馬路長青會KTV」屋內行竊,被告所為即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次按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葉春宏承租房間,其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接續將房間內之冰箱、洗衣機及電視機侵占出賣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本件侵占及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6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侵占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所犯加重竊盜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侵占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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