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益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益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益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4、5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誤載為「103年度原易字第64號」,均應更正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定刑。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定其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