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慶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陳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333號、102年度偵字第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瑞慶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慶與綽號「 阿勇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向被告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彩金,簽中4個號碼(俗稱4星),可得7500倍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全歸「阿勇」所有。被告收取簽單後,即至臺中市○區○○路4段漁市場後面之小公園,將簽單交予「阿勇」簽賭,而於被告簽賭時,「阿勇」會以每100元少向被告收10元或15元不等。嗣於102年1月26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102年1月26日警察至伊住宅兼麵攤吃麵,之後即拿出搜索票表示有人檢舉伊從事六合彩賭博,伊當場稱自己只是偶爾有簽賭,並無經營六合彩賭博,且經警方進行搜索,亦只搜到伊自己書寫置於桌墊下之號碼筆記便條紙數張及六合彩開獎紀錄單,警察即選2張便條紙稱其為「簽單」,伊當場亦請警察上樓搜索,惟警察當場表示扣案之簽單2張及六合彩開獎紀錄單即可偵辦伊賭博罪;伊不是組頭,扣案之2張簽注單不是客人的簽注單,而是伊記錄開獎號碼或是預備簽牌之筆記;伊於偵查程序中是因受警員誘導而為不實自白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曾於102年1月26日警詢中自白稱﹕扣案之2張簽注單,其中1張是伊簽的,另1張是伊朋友叫伊幫他簽的,記錄賭客所簽注號碼及簽注數量;伊是將賭客所簽注牌支轉給組頭「阿勇」;伊從102年1月15日開始將賭客所簽注牌支轉給「阿勇」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及於翌日偵訊中亦為上開自白(見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惟被告原於102年1月26日搜索現場時即否認犯罪(詳以下證人即警員 許永昌 之證述),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再經原審勘驗102年1月26日23時15分至同年月27日0時16分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部分內容如下﹕
(以下「員警許」指警員許永昌,「員警黃」指警員 黃哲偉 )┌──────┬──────────────────────────┐│㈠0分0秒至│畫面開始:陳瑞慶坐在鏡頭前,接受詢問。││05分20秒│員警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第二次。訊問時間:101年1月26號,現在晚│││上11點,地點:育才派出所偵訊室,案由:賭博罪│││,受詢問人?阿伯,你叫什麼名字?│││陳瑞慶:陳瑞慶。│││員警許:人家都叫你什麼?叫你 阿慶 或是什麼?│││陳瑞慶:叫「 陳仔 」。│││...│││(以下為詢問被告年籍資料並告知權利事項,略之)│├──────┼──────────────────────────┤│㈡05分20秒開│員警許:今天26號,你因什麼事到我們這裡做筆錄?││始│陳瑞慶:這要怎麼說?│││員警許:因為警方有告知你你是因為賭博案,因為賭博案,│││所以才來我們這邊做筆錄?│││陳瑞慶:嘿,對。因為警方跟我說我是因為賭博案,所以我│││。│││員警許:才來做筆錄。│││陳瑞慶:才來做筆錄。│││員警許:嘿嘿。│││《06分12秒至06分50秒,陳瑞慶舉起左手摸臉約38秒》│││員警許:好,阿伯我問你,警方在102年今天1月26日晚上8│││點20分時,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2年票號│││000292號去你的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時你在現場做何事?警方進入時,你是│││在看電視嗎?│││陳瑞慶:(未答)。│││員警許:警方進入時,你是在看電視嗎?│││陳瑞慶:嗯,那時我在吃飯、看電視,在看電視、吃飯。│││員警許:吃飯、看電視嗎?│││陳瑞慶:吃飯、看電視。│││《09分11秒:陳瑞慶頭向左偏跟員警聊天(但內容聽不清楚│││),員警笑了一聲回應》│││員警黃:你是在看什麼?│││員警許:啊?什麼?│││員警黃:他說他在吃飯,還有在看什麼?│││員警許:他在看電視。│││員警黃:他平常時有在做?│││員警許:你說搜索?│││員警黃:他何時替人家簽牌?15號?│││員警許:15號嗎?│││陳瑞慶:(未答,且影片陳瑞慶臉部表情不清楚,無法判定│││是否有回應)│││員警許:嘿,15號。│││員警黃:人家簽牌的號碼人家每次金額都付多少?5元至100│││元?│││陳瑞慶:他們都差不多簽10元。│││員警黃:差不多多少元到多少元?│││陳瑞慶:他們都寫10的啊,10到100。│││員警黃:10到100?就是從5元到100元就對了。│││陳瑞慶:嘿呀。│││員警許:警方到的時候,現場有誰在場?是不是警方跟你而│││已。│││陳瑞慶:嘿。只有警方跟我而已。│││員警許:就警方跟你而已。│││員警黃:他跟誰報牌?│││員警許:阿勇。│││員警黃:叫阿勇?│││員警許:(笑~)阿勇是哪一個勇?│││員警黃:勇敢的勇。│││員警許:嘿啊,真勇敢的勇。│││員警黃:年籍什麼的都不知道喔?│││員警許:嗯,都不知道。│││員警許:阿伯,我問你,警方去搜索時,查扣2張簽注單?│││陳瑞慶:2張。│││員警許:嘿,2張嘛。還有1張是六合彩的開獎紀錄單1張?│││陳瑞慶:參考,1張是參考用。│││員警許:這些東西是不是你的?是從你那裡搜出來的嘛?對│││不對?│││陳瑞慶:嘿嘿。│││員警許:這是要做什麼用途?│││陳瑞慶:我做參考的。│││員警許:第1張是六合彩的開獎紀錄單是做參考的?算牌用│││的?│││陳瑞慶:嘿嘿。要看開牌怎麼開的。│││員警許:那2張簽單做什麼用途?│││陳瑞慶:那2張簽單就是。│││員警許:1張是?│││陳瑞慶:1張是我自己的。│││員警許:自己的。│││陳瑞慶:1張是我要簽,別人叫我幫忙簽的。│││員警許:別人叫你幫忙簽1張就對了?│││陳瑞慶:(點頭)嘿嘿。││14分09秒→│陳瑞慶:可不可以說我女兒也要簽,叫我幫她簽?│││員警許:你那張大張的六合彩紀錄單是算牌在用的?│││陳瑞慶:看牌在用的。│││員警許:算牌、看牌在用的。│││陳瑞慶:看牌,看號碼怎麼開在用的。││16分08秒→│陳瑞慶:(把頭轉向左方對著警員)你幫我寫好聽一點。│││員警黃:有啦。我都寫說你都替人家、人家去拜託你,去找│││1個叫做阿勇的簽牌。│││陳瑞慶:寫好聽一點,等到明天我會忘記。等到明天我搞不│││好會忘記,我不知道會我跑到哪裡去,以前不會這│││樣。│││員警許:有年紀了阿。│││陳瑞慶:會找不到東西。││17分17秒→│《陳瑞慶起身離開螢幕畫面》│││陳瑞慶:那簽單上面寫什麼名字?│││員警許:等一下、等一下,沒要緊,等一下再讓你..。│││陳瑞慶:有那個「丁」。│││員警許:嗯。│││陳瑞慶:那有沒有什麼要緊?│││員警許:沒要緊,那不要緊啦。││17分30秒→│《陳瑞慶回到畫面中椅子坐下》│││員警許:那2張就是寫、紀錄你們簽的號碼嘛?│││陳瑞慶:嘿嘿。│││員警許:要簽什麼號碼寫在上面,對不對?│││陳瑞慶:(點頭)嘿,對。│││員警許:簽數量、簽多少都寫在上面就對了?│││陳瑞慶:嘿、嘿。這樣100會不會太多?│││員警許:不會啦!這是人家簽的,又不是你簽的,對不對?│││100算少的耶。│││員警黃:(笑~)100算少的。││18分05秒→│《陳瑞慶再度起身,並未以手支撐椅子或身體,往畫面左方│││移動,離開畫面》│││員警許:沒人再簽那個。││18分13秒→│《陳瑞慶回到畫面中,在椅子上坐下》│││員警許:好幾千的也有。│││員警黃:好幾千的我是沒聽過,都500、50、30這些而已。││18分45秒→│陳瑞慶:他等一下會不會跟我問說這樣簽下去要多少錢?││18分49秒→│員警許:沒阿,再跟他說一下就好啦,在問也不是...。│││陳瑞慶:但是那個我也不會算。││18分55秒→│員警許:(笑~)你就說那是人家在算的,又不是你在算。│││陳瑞慶:嘿呀,也不知道要怎麼說。││19分02秒→│員警許:嘿呀,你就說那是人家在算的,我是代替他簽的而│││已。│││員警許:你剛這裡沒打,這邊空白。│││員警黃:你剛問到這裡。│││員警許:這樣就好了。│││員警黃:嗯。│││...│└──────┴──────────────────────────┘
(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31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則由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尚詢問警員「可不可以說我女兒也要簽,叫我幫她簽」、「這樣100會不會太多」、「他等一下會不會跟我問說這樣簽下去要多少錢」等語,及曾對警員說「你幫我寫好聽一點」之話語;又警員係先於被告提及「阿勇」之人,及曾對被告表示「你就說那是人家在算的,我是代替他簽的而已」等語等節以觀,則被告之自白內容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二)又證人即警員許永昌於102年3月12日在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承辦被告之賭博案件,因為有人檢舉,所以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核准後進行搜索,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除了伊負責訊問外,還有一位警員黃哲偉,他是負責打字;伊沒有看過向被告簽賭的人;搜索時,被告有說「我沒有做組頭,如果有的話,你可以到樓上搜索」的話,但是伊等認為沒有必要到2樓以上去搜索,伊等只有搜索1樓,且就已經搜到簽注單;伊在被告麵攤吃麵的時間有全程錄影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31號卷第27至29頁);及於102年11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有人到伊派出所檢舉,伊等因此聲請搜索票查緝賭博,於聲請搜索票之前,伊等1組3個人,有到現場蒐證過1次,當時伊等停車在被告麵店的對面,用錄影機蒐證,伊當時看到有人沒有吃麵,直接走進他們1樓客廳那邊,跟被告討論,有時候跟被告的太太討論,有類似在寫字條,他們會拿字條在上面看;伊等是隔著馬路拍攝,伊拍攝的位置聽不到攝影對象的聲音;伊等聲請到搜索票不久就開始執行搜索,伊等有稍微在外面埋伏,等到晚上8時20分開始執行搜索,伊等執行搜索的過程有錄影,錄影資料現在已經不存在了;當時伊等在被告客廳的桌上有查獲簽單,被告本來不承認,後來伊等說「這些簽單是從哪邊來的?你要交待啊」,他後面才有承認;伊等搜索當晚,除了被告在家,被告的太太也在,伊後來也有看到被告的女兒回來;當晚伊等不是直接進去開始搜索,伊等是先假藉在那邊吃麵,看有沒有人再來簽,伊等在吃的時候,被告的太太在外面煮麵,被告在裡面看電視還是吃飯;搜索前蒐證的錄影資料已不存在,剩下擷取相片;本件檢舉人的檢舉筆錄是伊製作的,當時檢舉人有提出如聲搜卷第16頁所示的2張簽單,伊到被告家搜索時,現場沒有找到如檢舉人所提出的那種估價單格式的簽單;本件檢舉人是102年1月23日製作檢舉筆錄,伊等同年月25日聲請搜索票,伊等是在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之前就到現場蒐證,本件是檢舉人先跟伊等講,伊等先蒐證後再製作檢舉筆錄,正常的作法是要先製作檢舉筆錄再去現場蒐證;伊已忘記本件聲請搜索票該段時間是否為六合彩專案期間;伊等聲請搜索票之前只去過現場1次,伊已忘記該日是開獎日或是非開獎日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100頁)。由證人即警員許永昌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受搜索之始即否認本件犯行;又證人即警員許永昌雖證稱其於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前之某日,至現場蒐證時曾看見有人沒有吃麵,而直接走進客廳與被告討論及看字條等語,惟證人即警員許永昌亦證稱其等錄影之位置無從聽聞錄影對象之談話內容,且該錄影資料業已滅失等情;則單憑卷附之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卷第59至64頁),實無從判斷被告確有接受賭客簽賭之行為,是尚難以證人即警員許永昌之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三)再者,本件扣案之疑似簽注單2張(見警卷第35頁),其中1張並無任何關於人名或其代號之記載,另1張雖除載有數字、日期外,尚記載1個「丁」字,惟該「丁」字之意思為何,無從判別。且查扣案之2張疑似簽注單,與卷附檢舉人所提出向被告簽賭之2張簽單(見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92號卷第16頁),於外形、格式上均明顯不同,證人許永昌亦證稱其於現場並未搜索到與檢舉人所提出相同之如估價單格式之簽單,已如上述。再將檢舉人所提出之該2張簽單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卷第74頁)相比對,以肉眼觀察,於筆勢、勾勒、字體等書寫特徵均不相符,則是否確為被告字跡,容有疑義。是以,得否由扣案之1紙上載「丁」字之疑似簽注單,據以認定被告有聚「眾」賭博等犯行,亦有疑義。
(四)此外,扣案之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其上並無任何人之字跡;卷附之現場照片5張,乃查獲地點、被告本人、本案扣案物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頁),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為自白,惟其上開自白具有如上所載之瑕疵,且本件復查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故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依偵查所得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本案既無法使本院達被告有罪之確信,則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家瑜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