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若塵 間給付薪資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服民國104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2、10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分別為75、81年份(即西元1986年、1992年份)之汽車,別無其他財產,又上開汽車車齡均已逾20年,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一般汽車以5年計,足見已幾無殘值可言,此由上揭明細表註記聲請人財產總額為零益明,足認聲請人確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而聲請人因刑事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難認聲請人能輕易覓得職業及獲取收入,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載之抗告理由,自形式上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