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4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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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04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4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
佰叁拾捌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
付其他銀行之欠款;另被告於9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21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餘額代償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
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