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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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475號
原   告 傳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帛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47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由訴外人蔣
曉青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經掛失止付而退票,追索
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6,5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7年度催字第1292號申報權利狀等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取得支票絕對不是惡意的,訴外人 蔣曉青 之背書絕對
不是偽造的。又訴外人蔣曉青是做麥克風接線之工作。
二、被告則以:
⑴查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並交該支票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
提示竟均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債權,檢具上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依法起訴,狀請鈞院鑒核」云云。
⑵惟查支票固為無因證券,但「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非但不
曾有任何財或物之對價往來,被告更未曾有委託他人對原告
作任何「財」或「物」借貸,或交易之對價往來。經核,系
爭支票雖係由被告簽發,並且係由彼告交由友人蔣曉青針對
某件商務專用,詎料訴外人蔣曉青先生,在此商務專用之期
間,因一時之疏忽,而致本件系爭支票遺失未經交回者,本
訴訟之原告逕持此紙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顯無法律權
源。
⑶另訴外人蔣曉青告訴被告系爭支票是其遺失的,被告認為背
書之簽名亦不是訴外人蔣曉青所為。並聲明請求將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壹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
真正,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則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得否援引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作為本件
抗辯之理由。
二、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規定之目的乃在於促進票據之流通性。而此所謂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票據時,決定是
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業經被告自
認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並係交付予訴外人蔣曉青做為某件商
務專用,詎料訴外人蔣曉青因疏忽遺失系爭支票等情,雖其
否認原告係自訴外人蔣曉青處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主張,然
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故並無直接抗辯之事由存
在。再者,原告亦否認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有何惡意取得之情
事,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為惡意取
得,況本件該訴外人蔣曉青之背書筆跡,經本院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雖因該訴外人蔣曉青已無法尋覓,致因送鑑
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該局98年2月27日以調科貳字第
09800078290號函覆在卷,然查,系爭支票之蔣曉青之背書
筆跡,與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
申請書、印鑑卡、學員個人醫療病歷證明書等資料相互比較
,其系爭支票背面之「蔣曉青」等字樣之簽名與上述所調得
資料上有關「蔣曉青」字樣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
,兩者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連
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均係相同,自應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
者甚明,是被告爭執該筆跡非該訴外人蔣曉青所為,自非有
據,是系爭支票背面之「蔣曉青」字樣之背書簽名,應為該
訴外人蔣曉青所為應可認定。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亦無法
舉證證明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係為惡意,已見前述,則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何主觀
之抗辯事由,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之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票據法上之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
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
度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
序進行中,如該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
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
求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
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經查:本件系爭支票退票之原
因雖為「經掛失止付」,然原告已依法申報權利,有97年度
催字第1292號申報權利狀影本附卷可參,是揆諸前開說明,
執票人即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
責任,依法給付票款。
四、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既確有簽發系爭支票,該訴外人蔣曉
青並有為背書行為而背書轉讓系爭票據,而被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原告係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故其自應負給付票
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276,5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
│臺灣│帛洋貿│97.09.30│97.10.01│276500元│DM0000000│
│土地│易有限│││││
│銀行│公司│││││
│樹林││││││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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