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681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號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秦貞治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68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乙批,其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37,038元,事後原告業已將該貨品交付予被告。詎
被告至今仍未償還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
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交付之債權
憑證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僅於聲明異
議狀內泛稱雙方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
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038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