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79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張尚德
       彭靖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而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民事小額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
意管轄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即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按,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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