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7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6,
993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