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
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3「臺
北市立聯醫院驗傷診斷書」更正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
診斷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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