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羅嘉錡 被上訴人 龔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2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