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僅於99年12月28日偵訊
時自白一次,餘均否認犯行,且辯解不一。而被告竊盜所得鋼軌係經警查獲始發還台鐵公司,被告已取得竊盜前開贓物所得新台幣(下同)1440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恐有過輕之虞。
㈡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雖僅有二次竊盜犯行,但於100年
4月26日、27日又犯下二次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41號起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簡字第12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顯見「原審認定被告再為竊盜犯行之風險,應較一般無謀生能力之人為低,單憑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尚難認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等語,恐與被告實際所為不符。被告不思正當營生,已沾染竊盜惡習,顯可認定。應藉由強制勞動以矯正其偏差行為觀念。
㈢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於量刑似嫌
過輕,難認妥適,故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予宣告強制工作3年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素行不端,其因一己小利即竊取臺鐵嘉工段所有之本案舊鋼軌,導致臺鐵嘉工段財物損失,暨被告否認犯行,辯詞反覆,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並參酌其學識、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業已敘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並將「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審酌在內,而未依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處斷,僅從輕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量之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對於原審判決所量之刑,自應予尊重,未能恣意指摘不當。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三業已敘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並就「導致台鐵嘉工段財物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詞反覆,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事由審酌在內。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量之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對於原審判決所量之刑,自應予尊重,未能恣意指摘不當。
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敘明認定
之理由:「被告黃健恩於本案犯行前雖有二次竊盜前科,雖可謂素行不佳,然被告先前所為之第一件竊盜前科係於92年間所為,距離本案犯罪時間相距7年餘;第二件雖係於99年3月間所為距今僅四月,然依所竊情節與本案相較,犯罪模式及所竊物品不同(前案係竊取他人電錶箱),均當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再者,被告前曾擔任警察職務,已據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而其於警詢時亦供承其現從事水電工(見警卷當事人年籍資料欄),可見被告學識經歷非低,並非無能力謀生,亦非無正當經濟來源致需仰賴竊盜維生,其再次為竊盜犯行之風險,應較一般無謀生能力之人為低,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又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總價值尚非甚鉅,且所竊得之贓物已全數由臺鐵領回,對臺鐵造成之損害非甚鉅,且被告非在臺鐵管理人員目視監控下行竊,其尚有避免正面與管理人員接觸、發生衝突之心態甚明,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指稱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等語(見原審判決理由貳、四、㈡),本院經核尚無不合。且被告是否應予強制處分,應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已達有嚴重職業性犯罪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情形,及被告該次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等因素加以考量。至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行再犯其他犯罪,則法院於審理被告其他案件時,自得就其該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等因素,另行考量是否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99年7月底某日),另於100年4月26日、27再犯其他竊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固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附卷可參。然其就前開(100年4月26、27日)竊盜犯行,是否應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於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所犯前開另案再為審酌,而非於被告所犯本案是否應予強制處分之審酌範圍。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裁量範圍之量刑及以被告行為後另犯他案,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於本案未諭知前開強制工作處分,有所不當。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