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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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 龔宏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 羅李美子
羅安順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彩月 被告 羅安賢
羅采芸 羅嘉錡 訴訟代理人 歐淑英 受告知人 林永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被告羅彩月、羅安賢、羅嘉錡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羅李美子、羅采芸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羅安順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羅李美子、羅彩月、羅采芸、羅安順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被告羅嘉錡、羅安賢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嘉錡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羅安賢、羅采芸、羅嘉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羅安賢、羅采芸、羅嘉錡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受告知人林永善經本院以99年12月21日嘉院貴民明99訴字第
693號函文告知本件訴訟,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為訴訟參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1.緣民國94年3月間,原告之岳父 羅榮喜 先生向原告開口借款300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林永善之借款債務。
原告依能力所及,同意將款項借出,並依羅榮喜之指示,分別於94年3月25日、4月22日、4月22日直接匯入林永善開設於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各1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其中第三筆係以原告妻子羅彩月之名義匯出)。嗣羅榮喜未及還款予原告即於96年7月1日死亡,故系爭借款債務依法應由羅榮喜之繼承人即被告6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未見成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2.至今為止,除被告羅嘉錡之外,並無其他羅榮喜之繼承人出面否認本筆借款。
3.至於原告之岳父羅榮喜究竟有無積欠林永善借款債務或其他任何債務,並不影響羅榮喜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蓋縱使羅榮喜委請原告直接匯錢給林永善之真正目的並非清償借款債務,而是另有其他目的,這對羅榮喜有開口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對於羅榮喜間確有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此一事實,絲毫不生影響。
4.被繼承人羅榮喜病故後,原告因體諒被告間對遺產所主張權利之見解彼此不同,需時間加以處理,顧及大家都是親戚關係,因此儘量給時間讓繼承人間有時間處理,但從96年7月1日迄今已逾3年時間,原告發現被告羅嘉錡對爭取遺產權利越來越變本加厲,不但不與其他繼承人討論被繼承人向原告借款之返還也就罷了,甚至否認有此筆借款,在此情況下,原告深知再不採取法律行動主張權利無法取回本筆借款,因此提起本訴訟,此實為不得已之決定與舉動。
5.原告於94年3月間匯款到林永善設立於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內時,林永善即已清楚了解這筆錢是原告在岳父羅榮喜先生的交待下所匯,用來為羅榮喜返還積欠林永善債務。而且原告也有與林永善先生分別於99年11月20日與同年11月21日3通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由電話錄音之內容可清楚證明以上之陳述。
6.綜而言之,原告以女婿身分儘量順從岳父羅榮喜,借錢予伊週轉,並依其指示匯款予林永善。只要金錢週轉之事實存在,則週轉之實際目的便與原告無關,羅榮喜先生仍應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責任,而此一還款責任,於羅榮喜先生後,當然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諸人繼承,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事、理俱足。
㈢證據:提出匯款證明單據、羅榮喜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
函、電話錄音(3通)光碟及譯文,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永善。
二、被告羅嘉錡則以:⑴被告羅彩月為原告之配偶;⑵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借據,證明借貸關係存在;⑶原告起訴狀所附匯款單影本,其上所謂「父親交代文字內容」,並非父親所寫,觀其筆跡,似出自羅彩月,且又未註記說明該文字是由誰所添加,顯有偽造之嫌,自屬不實;⑷在尚未開庭表示意見前,原告即能知悉被告除羅嘉錡外均不否認系爭借款,顯然原告與其他被告已有一定默契;⑸在遺產尚未分配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由其他兄弟姊妹即其他共同被告承認系爭借款,對伊實屬不公;⑹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其中1張並非原告名義而係羅彩月,甚者,該單據亦係羅彩月筆跡,足證是羅彩月所匯,並非原告所言係以羅彩月之名義匯出;⑺林永善證言稱錢之匯入係由太太告知,林永善是否實際經手即有疑,其若非實際經手者,證言即不可信,又其證詞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與父親羅榮喜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羅彩月有匯錢入林永善帳戶之事實。爰此請求: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安賢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羅采芸、羅李美子、羅彩月、羅安順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羅榮喜為其岳父,於96年7月1日死亡,被告6
人為羅榮喜之共同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6人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8頁、第38至41頁)在卷,可以認定。㈡原告又主張,羅榮喜於94年3月間向其借款300萬元,用以
清償積欠林永善之借款債務;伊乃於94年3月25日(1筆)、同年4月22日(2筆),依羅榮喜指定,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至林永善設於聯邦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於94年4月22日由台灣土地銀行匯出之50萬元,係以配偶羅彩月名義匯出等情。但為被告羅嘉錡所否認,並以:伊對於羅榮喜有原告所指債務並不知情,原告應就此項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帳記載,該筆50萬元之匯款人為羅彩月,並非原告;林永善所為證述,僅能證明原告、羅彩月有匯款共300萬元至林永善帳戶,但不能證明原告與羅榮喜間有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確實有於所指前揭時點,自行或由配偶羅彩月匯款共300萬元進入林永善前揭帳戶之事實,已據原告當庭提出相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及加蓋各該行庫確認章之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帳應解匯款簿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經本院勘驗與起訴狀所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可以信為真實。而匯款緣由,據證人林永善具結證稱: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羅榮喜生前因繳不起銀行貸款,曾請伊幫忙清償兩年貸款利息296萬元,因代償貸款利息距離還款已經經過4、5年,所以羅榮喜同意再加4萬元作為補貼利息用;當時羅榮喜有說,會請其女婿原告匯錢予伊,後來查證結果,300萬元確實有全部匯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所為證言,就原告匯款緣由係為清償羅榮喜積欠林永善之債務關此節,復核予兩造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相吻合(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故原告主張,其借款300萬元予被告6人之被繼承人羅榮喜,並依其指示匯交林永善清償羅榮喜積欠債務之情,即屬有據而可採。被告羅嘉錡雖以其中50萬元匯款之匯款人為羅彩月,並非原告為由,爭執原告此項300萬元債權之真實性,但原告與羅彩月為夫妻關係,羅彩月又為羅榮喜之親生女而,原告借錢予羅榮喜,委由配偶羅彩月代為匯出其中50萬元給羅榮喜之債權人林永善,並不違背人情,被告執此加以抗辯,實不足採。
㈢按,依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時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李美子、羅彩月、羅采芸、羅安順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與被告羅嘉錡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㈤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32,138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