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男二選任辯護人黃秋雄律師被告丁○○男二選任辯護人 趙碧松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第一一六七一號、第一三三八七號、第一五七七七號、第一七七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O號、第六五七八號、第六八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海山加油站、 嘉品 銀樓、頂好超級市場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各壹紙及海山加油站、嘉品銀樓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 朱明孜 」署押各壹枚、頂好超級市場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丙○○」署押各壹枚,及扣案萬能電鑽壹組、油壓剪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井電腦公司板橋店、頂好超級市場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各壹紙及三井電腦公司板橋店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分別偽造「 陳健燊 」署押各壹枚、頂好超級市場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丙○○」署押各壹枚,及變造辛○○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丁○○照片壹幀均沒收。
事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一)癸○○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凌晨某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街附近,見脫離朱明孜持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各一張、信用卡二張,該皮包為朱明孜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五十九之一號七樓住處遭不詳人士竊取)遺落於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皮包侵占入己。癸○○侵占得手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旋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十一時十九分,先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伊一號海山加油站、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三之一號一樓嘉品銀樓,持其侵占所得之朱明孜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分別向海山加油站、嘉品銀樓店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有人,欲加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油品,以及購買價值六千零九十元之金飾,交付該信用卡供海山加油站、嘉品銀樓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海山加油站、嘉品銀樓店員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後,癸○○即在簽帳單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上先後偽造「朱明孜」之署押各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第三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偽簽複寫「朱明孜」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朱明孜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朱明孜本人、聯邦商業銀行及海山加油站、嘉品銀樓店員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海山加油站、嘉品銀樓店員,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朱明孜本人、聯邦商業銀行及海山加油站、嘉品銀樓店員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該二名店員不疑有他,誤以為癸○○為朱明孜本人,分別交付價值三百元之油品及價值六千零九十元之金飾予癸○○。
(二)癸○○另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侵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住宅竊取財物(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手法、被害人、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癸○○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或自行花用或變賣換取現金,部分證件、信用卡等贓物則置於其所承租供與 林獻章 (詳後述)共同居住之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三樓之六。
二、丁○○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一)丁○○明知癸○○置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三樓之六租住處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癸○○竊取所得之贓物,以及某不詳人士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多次在癸○○上開租住處向其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在不詳地點向該不詳人士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贓物。丁○○取得上開贓物後,將其自癸○○處取得之贓物置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三樓之六,另將其自某不詳人士處取得之贓物,寄放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壬○○(通緝中,嗣緝獲後另行審結)住處。丁○○旋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壬○○住處,以將其本人照片換貼於其所收受之辛○○遭竊之贓物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變造辛○○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收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贓物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D1由 陳一州 經營之三井電腦公司板橋店,持其所收受之陳健燊所有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三井電腦公司板橋店店員 黃秀蘭 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有人,欲購買價值二萬九千九百元之電腦一部,供店員黃秀蘭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後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後,丁○○即在簽帳單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上偽造「陳健燊」之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第三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偽簽複寫「陳健燊」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陳健燊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健燊本人、第一銀行及三井電腦公司板橋店店員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店員黃秀蘭,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健燊本人、第一銀行及三井電腦公司板橋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店員黃秀蘭不疑有他,誤以為丁○○為陳健燊本人,交付電腦出貨單一紙予丁○○。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丁○○委請不知情之 何政儀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持該紙電腦出貨單前往三井電腦公司板橋店與領取電腦一部時,經陳一州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丁○○復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某時,共同前往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頂好超級市場,由丁○○持其所收受之丙○○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頂好超級市場店員店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有人,欲購買價值七千六百十七元之商品,供頂好超級市場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後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後,丁○○即在簽帳單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上連續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第三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偽簽複寫「丙○○」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台新銀行及頂好超級市場店員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頂好超級市場店員,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台新銀行及頂好超級市場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頂好超級市場店員不疑有他,誤以為丁○○為丙○○本人,交付價值七千六百十七元之商品予丁○○。
三、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後循線在上開壬○○住處查獲與本案無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八十個、帳冊一本及丁○○所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贓物及附表四與本案無涉之物;再經警循線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亞東工專前,查獲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癸○○,當場自車內查獲癸○○所有供作竊盜所用之萬能電鑽一組、油壓剪、鐵撬各一支,及丙○○遭竊之照相機二台、閃光燈一台、鑽石項鍊一條,並自丁○○身上查獲經變造之辛○○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復循線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三樓之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不含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及丁○○冒用丙○○名義偽造之簽帳單一紙。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癸○○部分:
(一)右揭事實一、(一)之犯行業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明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二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三號案卷內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告癸○○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右揭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訊據被告癸○○除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只有竊取照相機、閃光燈云云之外,其餘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所示之竊盜事實,業經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尚有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在卷足稽(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一號案卷第廿九頁至第四十六頁);附表一編號四、六至十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之鑑定書五件在卷及被告癸○○所有之萬能電鑽一組、油壓剪一支、鐵撬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癸○○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十一部分,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此部分贓物係被告癸○○所交付,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在新莊民安西路查獲之贓物有一部分是其交與被告丁○○(附表一編號二、三、十一之贓物被告癸○○位於新莊民安西路之租住處查獲),與被告丁○○供述之情節相符,況且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害人丙○○遭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其信用卡遭被告丁○○、癸○○盜刷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癸○○辯稱並未為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竊盜犯行,又辯稱只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照相機、閃光燈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右揭事實二、(二)其中被告癸○○與被告丁○○共同持被害人丙○○信用卡前往頂好超級市場刷卡消費部分,被告癸○○僅坦承當時與被告丁○○一起在超級市場,但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丁○○要用該張信用卡消費,伊也沒有將該張信用卡交給被告丁○○云云。經查,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丙○○所有之該張信用卡確為被告癸○○竊取所得,已如前述,被告癸○○辯稱未將該信用卡交與被告丁○○,不知道被告丁○○以該張信用卡消費云云,自非事實,殊無足取。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除供稱其所取得之贓物均係被告癸○○所交付之外,對於事實二、(一)、(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丁○○所為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變造辛○○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另有業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扣案足憑;持被害人陳健燊、丙○○之信用卡消費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陳健燊、丙○○、證人陳一州、黃秀蘭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簽帳單正本一紙、影本一紙、電腦出貨單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丁○○之自白應非無稽。次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堅稱所有贓物均係被告癸○○所交付,惟其於警詢中供稱:「汽車音響是癸○○弟弟 謝明宗 送我的,相機、閃光燈、鑽石項鍊是向綽號『撞壁』以新台幣一萬元購得的,我所變造之駕駛執照也是向『撞壁』以每張新台幣一千元購得」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案卷第廿六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則又稱:「(問:扣案物何來?)是向綽號『撞壁』之人買來的,身分證、信用卡均每張一千元」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一零八頁正面),前後供述之情節顯有不一,非無瑕疵。而其嗣後供稱:「(問:癸○○贓物放何處?)新莊民安西路三七八號十三樓之六,他均放在該處」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一一一頁正面),核與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學成路那裡找到的東西,都不是我交給被告丁○○。在我家查到的證件,有一、二張是我交給被告丁○○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相合一致,應認被告丁○○所收受、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三樓之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係自被告癸○○處所收受,另被告丁○○所收受、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贓物,尚難認係被告丁○○自被告癸○○處所收受。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癸○○所為,如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竊盜罪;如事實二、(二)其中與被告丁○○共同持被害人丙○○信用卡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丁○○就上開持被害人丙○○信用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癸○○、丁○○被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癸○○先後三次偽造信用卡簽單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丁○○先後二次偽造信用卡簽單詐欺取財犯行、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為上開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竊盜罪之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所為上開連續收受贓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且公訴人未就被告癸○○侵占離他人持有物、被告丁○○之收受贓物罪部分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均與被告癸○○、丁○○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癸○○、丁○○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考,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丁○○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行之次數、所得財物、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海山加油站、嘉品銀樓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各一紙,係被告癸○○偽造「朱明孜」署押持交店員行使後再交由被告癸○○收執而屬被告癸○○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因分屬海山加油站、嘉品銀樓、聯合信用卡中心所有之物,非屬被告癸○○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朱明孜」署押各一枚,係被告癸○○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三井電腦公司板橋店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各一紙,係被告丁○○偽造「陳健燊」署押持交店員行使後再交由被告丁○○收執而屬被告丁○○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因分屬三井電腦板橋店、聯合信用卡中心所有之物,非屬被告丁○○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陳健燊」署押各一枚,係被告丁○○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頂好超級市場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一紙,係被告癸○○、丁○○基於共同犯意由丁○○偽造「丙○○」署押持交店員行使後再交由被告丁○○收執而屬被告癸○○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因分屬頂好超級市場、聯合信用卡中心所有之物,非屬被告癸○○、丁○○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係被告丁○○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萬能電鑽一組、油壓剪一支、鐵撬一支均為被告癸○○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變造辛○○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丁○○照片一幀,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癸○○另有為附表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訊之被告癸○○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五編號一被害人朱明孜皮包係伊撿到的,不是偷來的,伊有做的都有承認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癸○○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係以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述、贓物領據、同案被告丁○○之供述為其論據。經查,被告癸○○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五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被害人均未目睹遭竊經過,尚難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及贓物領據即作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其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堅稱所有贓物均係被告癸○○所交付,惟其於警詢中供稱:「汽車音響是癸○○弟弟謝明宗送我的,相機、閃光燈、鑽石項鍊是向綽號『撞壁』以新台幣一萬元購得的,我所變造之駕駛執照也是向『撞壁』以每張新台幣一千元購得」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案卷第廿六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則又稱:「(問:扣案物何來?)是向綽號『撞壁』之人買來的,身分證、信用卡均每張一千元」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一零八頁正面),前後供述之情節顯有不一,非無瑕疵。而其嗣後供稱:「(問:癸○○贓物放何處?)新莊民安西路三七八號十三樓之六,他均放在該處」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一一一頁正面),核與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學成路那裡找到的東西,都不是我交給被告丁○○。在我家查到的證件,有一、二張是我交給被告丁○○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相合一致。既然被告丁○○於警詢中指述之內容顯有瑕疵,而附表五編號二至七又均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被告壬○○之住處查獲,亦難以被告丁○○有瑕疵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癸○○辯稱並未為附表五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癸○○確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有與被告癸○○共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為該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查獲之贓物均係被告癸○○所交付,伊並無竊盜犯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贓物領據以及在前開被告癸○○租住處、壬○○住處查獲之贓物為其論據。經查,被告丁○○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為任何竊盜犯行,而被害人均未目睹遭竊經過,尚難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及贓物領據即認定被告丁○○確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再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均係一人竊取財物,從未與被告丁○○一起竊取財物等語,核與被告丁○○所辯之情節亦屬相符,是被告丁○○辯稱並無竊盜犯行等語,自非無稽。況且,被告丁○○雖持有被害人失竊之贓物,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又贓物之來源有多種不同之管道,有竊盜而得,或搶奪而得,或買賣而得,或收受而得,或侵占而得,竊盜並非唯一之可能性,被告丁○○所犯為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開有罪部分,是在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竊盜而取得此部分贓物,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業經起訴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及行竊手法│被害人│竊取財物│├──┼────┼─────────────┼───┼─────────┤│一│89.10.12│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戊○○│現金新台幣(下同)│││中午十二│七樓││六千元及如附表二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對人之││示之票據││││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將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屋屋頂掀開一角,進入││││││該住宅│││├──┼────┼─────────────┼───┼─────────┤│二│90.1.9│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二│乙○○│印鑑卡三枚、提款卡│││白天某時│樓││一張、金手鍊、金項││││徒手打開大門進入該住宅││鏈各一條│├──┼────┼─────────────┼───┼─────────┤│三│90.1.14│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三│丙○○│身分證一張、駕照二│││下午某時│之三號五樓││張、信用卡三張、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保卡一張、百事達會││││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六角││員卡一張、機車行照││││扳手一支,破壞前陽台玻璃門││一張、照相機二台、││││進入該住宅││閃光燈一台、鑽石項││││││鍊一條、五十元紙鈔││││││二十餘張、舊版一百││││││元紙鈔一張、新版五││││││十元塑膠紙鈔一張、││││││金項鍊一條│├──┼────┼─────────────┼───┼─────────┤│四│90.3.6│台北縣中和市○○路○○○巷│李同心│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上午某時│廿四弄一號三樓││行動電話一具、捷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儲值卡一張、現金約││││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油壓││七、八百元││││剪一支,破壞大門鐵條後,進││││││入該住宅璃門進入該住宅│││├──┼────┼─────────────┼───┼─────────┤│五│90.7.25│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黃志順│行動電話、現金約一│││下午某時│八樓││千元││││徒手破壞氣窗之安全設備,踰││││││越作安全設備之氣窗進入該住││││││宅│││├──┼────┼─────────────┼───┼─────────┤│六│89.9.13│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張文江│電腦一組、快譯通一││││十九號五樓││台、哈電族一台、雷││││徒手破壞浴室鐵窗之安全設備││射筆一支、蛋殼型藝││││,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進││品一件、隨身聽一台││││入該住宅││、戒指一只│├──┼────┼─────────────┼───┼─────────┤│七│90.5.16│台北縣新莊市○○路瓊英巷十│黃竹湖│筆記型電腦、數位相│││下午四時│三弄三號四樓││機各一台、戒指、項│││許│徒手打破作為安全設備之後窗││鍊等首飾數件││││戶玻璃,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住宅│││├──┼────┼─────────────┼───┼─────────┤│八│90.5.17│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子○○│現金一千九百元、信│││下午一時│七號四樓││用卡一張、金融卡一│││許│徒手打開大門進入該住宅││張、身分證二張、花││││││瓶一個、茶壺一個、││││││高爾夫球具一組│├──┼────┼─────────────┼───┼─────────┤│九│90.5.18│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溫慶星│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上午七時│二樓│││││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油壓剪││││││一支破壞鐵門進入該住宅│││├──┼────┼─────────────┼───┼─────────┤│十│90.7.23│台北縣○○鄉○○路○段四九│庚○○│現金三千元、金手鍊│││上午十時│二號八樓││一條、行動電話一具│││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電腦字典一台││││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鐵撬││││││一支破壞鋁門進入該住宅│││├──┼────┼─────────────┼───┼─────────┤│十一│90.1.6│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陳健燊│現金三萬元、信用卡│││下午一時│六樓之一││一張、存摺三本、股│││許│徒手打開大門進入該住宅││票存摺一本、葡萄牙││││││護照一本、葡萄牙澳││││││門身分證一張│└──┴────┴─────────────┴───┴─────────┘附表二┌──┬──────┬────────┬────┬─────┬─────┐│編號│贓物名稱│號碼│數量│被害人姓名│備註││││││││├──┼──────┼────────┼────┼─────┼─────┤│一│葡萄牙澳門居│00000000│一張│陳健燊││││民身分證│8598││││├──┼──────┼────────┼────┼─────┼─────┤│二│葡萄牙護照│F139724│一本│陳健燊││├──┼──────┼────────┼────┼─────┼─────┤│三│第一銀行信用│00000000│一張│陳健燊│已遭丁○○│││卡│00000000│││丟棄│├──┼──────┼────────┼────┼─────┼─────┤│四│國民身分證│Q0000000│一張│丙○○│││││39││││├──┼──────┼────────┼────┼─────┼─────┤│五│汽車駕駛執照│同右│一張│同右││├──┼──────┼────────┼────┼─────┼─────┤│六│機車駕駛執照│同右│一張│同右││├──┼──────┼────────┼────┼─────┼─────┤│七│台新銀行信用│00000000│一張│同右││││卡│00000000││││├──┼──────┼────────┼────┼─────┼─────┤│八│富邦銀行信用│00000000│一張│同右││││卡│00000000││││├──┼──────┼────────┼────┼─────┼─────┤│九│會員卡│00000000│一張│朱美娟│││││334││││├──┼──────┼────────┼────┼─────┼─────┤│十│世華銀行金融│00000000│一張│乙○○││││卡│228││││└──┴──────┴────────┴────┴─────┴─────┘附表三┌──┬──────┬────────┬────┬─────┬─────┐│編號│贓物名稱│號碼│數量│被害人姓名│備註│├──┼──────┼────────┼────┼─────┼─────┤│一│機車駕駛執照│T0000000│一張│甲○○│││││42││││├──┼──────┼────────┼────┼─────┼─────┤│二│機車駕駛執照│F0000000│一張│己○○│││││66││││├──┼──────┼────────┼────┼─────┼─────┤│三│退伍令│(85)飛退字第│一張│辛○○│││││26393號││││├──┼──────┼────────┼────┼─────┼─────┤│四│汽車駕駛執照│U0000000│一張│同右│││││71││││├──┼──────┼────────┼────┼─────┼─────┤│五│機車駕駛執照│同右│二張│同右││├──┼──────┼────────┼────┼─────┼─────┤│六│陽信銀行信用│00000000│一張│楊慶鋒││││卡│00000000││││├──┼──────┼────────┼────┼─────┼─────┤│七│護照封套││二個│楊慶鋒、洪│││││││佳玲││├──┼──────┼────────┼────┼─────┼─────┤│八│刷卡存根聯││五張│林怡霖││├──┼──────┼────────┼────┼─────┼─────┤│九│三商信用卡│00000000│一張│張淑美│││││3││││├──┼──────┼────────┼────┼─────┼─────┤│十│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同右││├──┼──────┼────────┼────┼─────┼─────┤│十一│健保卡││一張│同右││├──┼──────┼────────┼────┼─────┼─────┤│十二│華南銀行信用│00000000│一張│不詳││││卡│00000000││││└──┴──────┴────────┴────┴─────┴─────┘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編號│數量│所有人│││││││││├──┼──────┼────────┼────┼─────┼─────┤│一│中華郵政金融│00000000│一張│不詳││││卡│0000000││││├──┼──────┼────────┼────┼─────┼─────┤│二│男用手錶││三只│同右││├──┼──────┼────────┼────┼─────┼─────┤│三│女用手錶││十一只│同右││├──┼──────┼────────┼────┼─────┼─────┤│四│寶石項鍊││一條│同右││├──┼──────┼────────┼────┼─────┼─────┤│五│寶石戒指││二只│同右││├──┼──────┼────────┼────┼─────┼─────┤│六│鑽石戒指││二只│同右││├──┼──────┼────────┼────┼─────┼─────┤│七│K金戒指││一只│同右││└──┴──────┴────────┴────┴─────┴─────┘附表五┌──┬────┬─────────────┬───┬─────────┤│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一│89.9.21│台北縣新店市○○街五九之一│朱明孜│信用卡二枚、提款卡││││號七樓││四枚、健保卡、身分││││││證、身分證(張立光││││││)、金項鍊、金手鍊││││││二條、戒指二枚、耳││││││環一對│├──┼────┼─────────────┼───┼─────────┤│二│89.12.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菜市│甲○○│皮包、身分證、信用│││旬│場││卡、駕照、健保卡、││││││現金三千元│├──┼────┼─────────────┼───┼─────────┤│三│89.12.9│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張淑美│行動電話二台、手提││││││音響、電視遊樂器、││││││音樂CD一批│├──┼────┼─────────────┼───┼─────────┤│四│89.12.19│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己○○│身分證、駕照二玫、││││一之三號││信用卡、提款卡、現││││││金一萬元│├──┼────┼─────────────┼───┼─────────┤│五│89.12.27│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辛○○│駕照三枚、退伍令││││十四號五樓之一│││├──┼────┼─────────────┼───┼─────────┤│六│89.1.8│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林怡霖│提款卡二張、印鑑、││││樓││珍珠項鍊、照相機、││││││隨身聽音響、郵局定││││││存單、身分證(吳妹││││││)、現金七千元、簽││││││帳單存根聯│├──┼────┼─────────────┼───┼─────────┤│七│89.1.12│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二│楊慶鋒│電腦一部、護照二本││││三巷二弄二八號五樓│洪佳玲│、信用卡十張、提款││││││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