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被害人 張淑美陳章溪廖宇恆林怡霖 、甲○○、 楊慶鋒洪佳玲 、乙○○等人所有之部分證件、信用卡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租住處向同案被告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收受,並置放於該址天花板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寄藏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丙○○所寄放之證件,而查獲贓物數量非小,被告丁○○當不至於不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否則豈有將之藏匿於天花板上之理,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伊雖有在上開租住處看過丙○○拿好幾張身分證,但丙○○表示會帶走,丙○○並未將該批證件、信用卡等物品交予伊,伊也不知道丙○○將東西放在天花板上,是警察來查獲時伊才知道東西放在天花板上,伊並無寄藏贓物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丁○○於警詢中固供稱:「其他證件均是綽號『 小伍 』所寄放的」、「綽號
『小伍』就是警方查獲之毒品通緝犯丙○○」、「(問:警方所查扣之證件〈如一覽表〉係何人所有?如何取得?)綽號『小伍』丙○○所有,均是他拿至我租屋處放置並放置於天花板上。他向我表示所有之證件均從跳蚤市場購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之二正面、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問:在你住處被查獲的證件、駕照及刷的存根是誰的?)均是林的〈丙○○〉」、「我有問他證件何來,他說是從跳蚤市場向偷來證件的人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O五頁正面),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警訊中我說被告丙○○拿東西到我家裡放的意思,是說在警察查獲後我才知道,不是事先知道」等語,參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稱被告丙○○將該批贓物交予其收藏,且未曾供稱其本人將該批贓物放置於天花板上等情,公訴人認被告丁○○不否認收受丙○○所寄放之證件、信用卡,並將之藏匿於天花板上一節,應有所誤會。
㈡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要將大批證件寄放在別人住處?
)忘了拿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廿二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會把證件放在丁○○住處?)我是在他那邊改,我去找他,在廖的地方換貼自己的相片,他不曉得」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正面、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供稱:「贓物是我放在被告丁○○家裡,他並不知道。...我只記得放陳章溪的駕照、、信用卡,大約十幾張。我放在他家天花板上,他那是套房式的房間。我是剛好去找他,我沒有住在他那裡,我分很多次放。」、「(問:在學成路的東西,為何要放在天花板上?)因房間小,沒有地方藏。是我自己放在上面,我放的時候,被告丁○○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丙○○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從未供稱將右揭證件、信用卡等贓物交予被告丁○○收受,或交由被告丁○○藏置於天花板上,核與被告丁○○所辯情節相合一致,可見被告丁○○辯稱:被告丙○○並未將該批證件、信用卡等物品交予伊,伊也不知道丙○○將東西放在天花板上,是警察來查獲時伊才知道東西放在天花板上,伊並無寄藏贓物之犯行等語,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並未自丙○○處收受前揭贓物,亦未將前揭贓物藏置
於住處天花板上等情,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寄藏贓物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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