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該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十月則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卅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已審結)所持有之三菱牌低電阻阻抗儀器一台係他人交予其之贓物,且該低電阻阻抗儀器亦係他人自位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長野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野興公司)所竊得之贓物,其亦明知甲○○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卅八分許,透過電話向長野興公司總經理乙○○嚇稱稱:正在跑路中,須交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始願將上開儀器歸還,因而使乙○○心生畏懼,與甲○○約定於當晚七時許在桃園八德交流道附近交付贖款以取回上開儀器,竟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與甲○○相約在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之某加油站會合,由丙○○駕駛甲○○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甲○○與乙○○前開約定之取付贖款之地點,乙○○則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會同警方人員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偵防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守候,待甲○○、丙○○駕車到達,警方人員 賴正東吳建德 乃趨前向其二人表明身分,甲○○、丙○○知悉後,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丙○○駕車衝撞乙○○之MK-五八八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警方WQ-三一二一號之偵防車,並經由北二高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逃逸,逃至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時,又再度撞擊警方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之偵防車(甲○○、丙○○毀損上開車輛之犯行未據被害人合法告訴),其等之車輛毀損無法前行,始為當場警方逮捕(其等妨害公務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起訴),其等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駕W四-八五二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與已決共犯甲○○共至八德交流道,並有衝撞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及警方偵防車,再往桃園市方向逃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伊與甲○○相約在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之某加油站會合,駕甲○○所有之W四-八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北上途中,甲○○才告訴伊要去取贖之事,伊一直告訴甲○○不要去,然甲○○硬拉著伊去;伊和甲○○之車停在八德交流道下,警員與被害人乙○○沒有表明身分,一下來就拿鐵棒打渠等之車窗玻璃,渠等才會開車逃逸,到桃園市○
○○路停下來的時候,看到警員有拿槍,才知道對方是警方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本院證稱「曾 喜塘 (按:係竊取本案低電阻阻抗儀器之犯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八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是在當天(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晚上交保後,我們二個離職的員工 李明龍陳召瑋 (該二人在 曾喜塘 案中也是關係人)打電話給曾喜塘,後來再將電話轉交給我,曾喜塘告訴我說儀器已經不在他的手上,他已經把儀器轉交給甲○○,曾喜塘並有給我甲○○的電話號碼。」、「(問:你偵訊時說你打電話給甲○○要他把儀器交還給你,他說要給他跑路費,就要求十五萬元,約在北二高八德交流道,後來你與他商量後降為十萬元?)是,這是第二次,當天第一次是約在南崁交流道,當時警方也有到場,甲○○也有到,但是因警方沒有攔截成功,警方就叫我繼續與他聯絡,後來就改約在八德交流道。」、「我是從當天(本案案發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早上就有要與他(甲○○)聯絡,但是一直到下午一點多才聯絡上甲○○。我並有把與甲○○聯絡的內容錄音下來,到現在都還沒有消除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乙○○存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內容顯示:被告甲○○向乙○○說其正在跑路要十萬元,但是乙○○的低抗阻儀器的生意值六百萬元,被告甲○○並向乙○○說「你不用擔心我這邊,我反而要擔心你那邊,如果你報請政府處理,事情反而要延後才能解決」,被告甲○○又與乙○○約定「你下午四點以前過來」。可見,已決被告甲○○係主動向被害人乙○○恐嚇勒贖十萬元,用意至明,此均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判決認定在案。又證人即與被害人乙○○共至八德交流道之警方人員之一賴正東於本院證稱警方之偵防車與被害人之車各一輛,各堵在被告丙○○、甲○○所乘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與前方,是伊與吳建德、小隊長 陳德勵 共同駕一輛偵防車前往查察,伊和吳建德下車向被告甲○○、丙○○表明身分,當時該二被告有將車窗搖下來,被告是前後撞,將警方人員與被害人之車輛撞開後逃逸,警方在追之同時通知保安隊之警網,被告後來在桃園市○○○路、國際路口撞上警方同仁所駕另一輛AV-0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其之證詞核與小隊長陳德勵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相符。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伊於案發日下午二時許,與丙○○相約在頭份交流道旁之加油站一起北上桃園,伊有告知丙○○要將低抗阻儀器處理掉,同時就以伊之0000000000號及丙○○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乙○○連絡,伊有向丙○○說如果這筆交易成功,伊就可以處理伊個人債務,剩下的款項再平分,丙○○有向伊提起如何應付警方圍捕,經渠二人研究後,決定萬一遭到警方盤查時,絕對不可以停車受檢;而被告丙○○於警訊時則供稱案發日下午二時許,甲○○約伊在頭份交流道旁之加油站一起北上桃園,上車後,甲○○就拿伊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或用甲○○自己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連絡,要被害人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贖回低抗阻儀器,當時伊才知道該部儀器是曾喜塘竊來給甲○○的,伊與甲○○約定事成後分紅,在八德交流道時,甲○○發現後面有警察之車輛圍上來,伊一時情急就衝撞前後二輛車逃逸,事先甲○○就告訴伊,如果遭警察圍捕,就一定要衝撞逃離;被告丙○○之警訊筆錄之製作員警賴正東於本院證稱前開筆錄係出自丙○○之自由意識下陳述,被告甲○○、丙○○之警訊錄音復經本院勘驗,確與筆錄記載相符,由該二被告之警訊筆錄亦可知渠二人明知低抗阻儀器係曾喜塘於另案所偷竊,竟仍先由甲○○加以收受,再向被害人取贖,而被告丙○○駕車時,甲○○以己及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連繫取贖之過程,丙○○亦知之甚詳(由卷附之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可知其與甲○○連繫之時間,除第一通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卅八分外,其餘均在被告丙○○與甲○○於該日下午二時許會合之後),其二人又在車上共商如何應付警方圍捕,甲○○收受贓物、再與被告丙○○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且渠二人事先即已研商於警方到場取締時採取衝撞逃離之方式,且亦果真在八德交流道附近,於警方表明身分後,採取衝撞被害人及警方偵防車之方式以逃離現場,渠二人之妨害公務犯意與行為亦屬明確(此應由公訴人另為偵辦起訴)。此外,復有車損照片七幀、修復估價單三紙、警方自被告二人車內所查獲之被害人公司所有之低抗阻儀器一台之照片及贓物領據、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之犯行事證至明,其之辯解委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與甲○○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該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十月則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卅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手段、所恐嚇勒贖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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