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被告己○○
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除第六項被告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部分外)。
二、按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第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明定有免責之規定。而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均無處罰過失之規定。
三、訊之被告己○○、乙○○、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選舉期間,自訴人刊登戰報,意圖使我落選。我當時主張環保,台泥要設廠時,我持反對意見,我絕無收台泥公司的政治現金,他刊登此廣告,我當然反駁,並無要讓他落選的意思,我主要的對手不是他,而是 鍾利德 。選舉期間相互批評是難以避免。」、「競選時自訴人也刊登很多廣告,對我提出一些批評,他攻擊的不是事實,我們只是提出反駁,並非意圖讓他不當選。我不記得我有說出狗嘴吐不出象牙。競選有發放很多文宣,也不記得有哪些是經過我的同意發放的。選後已很久了,希望選舉的恩怨已經結束。」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基於不同政黨的立場,我們候選人當選,我難免發表感言,但我沒有說此話。在黨部立場,並沒有把他當主要對手。我被告感覺莫名奇妙,我發言時主觀上並無毀謗他人之意,我們候選人當選時,我們也沒有召開記者會,只有慶祝而已,當時記者有沒有來,我不清楚。而且也沒有針對丁○的部分做評論。」、「我並沒有毀謗任何人,以一個黨部主管的立場,選後有無講這些話,我也無印象,我沒有要毀謗自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丙○○另辯稱:「我是競選總幹事,我也不知道他在台北有登錄律師,他又不是我們主要競爭對手,我沒有說過此話。」、「我也沒有開過記者會。」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丁○指訴: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意圖使候選人即自訴人不當選,又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捏其無接受台泥政治獻金而委由 林武順 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並藉由林武順律師當場散發自訴狀予各媒體記者,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並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被告己○○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己○○曾於八十四年間,向本院自訴本案自訴人(即丁○)涉嫌於八十四年間在報章刊登不實廣告或以戰報方式,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詆譭本案被告己○○,該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一0二號諭知自訴人丁○無罪,嗣經被告己○○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後,復又撤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通知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稽之上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認:「被告(即指本案自訴人)前開戰報之內容既引用基於新聞自由所為之報導,雖其本身未為查證自訴人(即指本案被告己○○)是否確為該評論固有疏失,但此亦僅係是屬於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是否有過失之範疇,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是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引用,此部分犯行即無從證明。」、「至於自訴人應否依醫師法第九條加入花蓮地區醫師公會一事,係被告本於對法律認知所為之評論,縱所為之評論有誤,但因所本之事實尚非不實,即與自訴人所指訴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足見本案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對被告己○○公開指摘之處,即尚非無瑕可指,被告己○○據而向本院提起上開自訴案件,以維其自身權益,究其指訴事實,如上所述,其提出訴訟行為,非為憑空捏撰之詞,縱被告己○○設確有如自訴人自訴狀所述之擅將上開自訴狀藉由林武順律師當場散發予各媒體記者之行為,亦屬維護其名譽之行徑,當亦法律所保障範疇之內,自訴人據認該等行為,足以毀損其名譽,並使其受刑事訴追云云,就此所認,容有誤會。
(二)自訴人再指訴:⑴、被告己○○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召開記者會,後虛詞謂自訴人「抹黑他炒地皮、接受台泥政治獻金」、「完全是抹黑、惡意栽贓的無恥行徑」、「以不實廣告攻擊、抹黑己○○醫師」。⑵、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聯合報上攻擊自訴人「某候選人的無恥行為,不要上當受騙,某候選人有計畫的發布不實言論,刊登惡意攻擊的廣告,甚至還有幕後黑手,準備用無恥方法中傷打擊我...」云云,並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聯合晚報影本一紙為據。經查,被告己○○對於⑴部分之事實,矢口否認有為如此發言,而自訴人對此事實部分,除僅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己○○確曾為上開指摘之詞,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己○○就此犯行。再查,被告己○○因自訴人以「戰報」方式,對其人身操守等情,提出質疑,而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諭請自訴人能澄清道歉,此見更生日報及自由時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剪報影本各一紙可稽,隨後被告己○○發表意見,並登刊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聯合晚報選舉特別報導欄,然查,綜觀全篇被告己○○言論其用意,乃在:「..提升花蓮選舉品質..堅決反對任何抹黑、醜化、栽贓、買票的無恥行為。」,並諭請選民對其他候選人員對其之指摘、攻擊言論能夠明辨是非(見上開聯合晚報影本己○○意見部分),雖其中少數用語如有用「無恥」或指「發布不實言論」等較為情緒用語,然因時處選舉激情,用語容或有誇大或不雅之處,然乃應實究被告己○○發言上開全篇意旨為論斷依據,諸難即以斷章取義之「無恥」等語,而認被告己○○有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或妨害其選舉之處,況且被告己○○亦未指明係針對本案自訴人所為發言,更難據以刑責相繩。
(三)自訴人另指訴: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公開指摘自訴人「狗嘴裡吐不出象牙,令人反胃,可笑又滑稽..丁○..到頭來還是提不出證據,充分顯示他根本就說謊..丁○之舉,十足低能」云云,然查,自訴人該等指訴乃以更生日報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剪報為據,乃查該篇文章明確敘明上開言論乃為陳總部(指己○○競選總部)所作回應,並非為被告己○○本人,且又查無被告己○○有授權該總部人員為如上發言,自亦難因己○○競選總部人員不當之言論,即認被告己○○亦應負擔該等刑責。
(四)自訴狀第五項指訴: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選舉日前,其中有被告己○○親筆之文宣上載「連日來,狠毒的抹黑中傷、不實毀謗的廣告..例如你是來花蓮騙票,你是不是有拿台泥的錢?你有沒有炒地皮?這種惡劣卑鄙的競選手法..莫讓這種抹黑中傷,惡意毀謗的技倆得逞」,己○○後援會:「惡意大栽贓!」、「台泥律師丁○替台泥做打手!散播不實之事及散布謠言,打擊己○○意
圖使己○○落選,台泥擴廠才順利」云云,並以文宣二紙為據(見自證八)。然訊之被告己○○就其後援會的所發的文宣,伊是否每件都有看過與否?被告己○○供稱:「競選期間我馬不停蹄的拜訪,且每個鄉鎮都有後援會,他們所作的文宣,我不可能全部都看過。」等語,而證人林武順於偵查中證稱:事隔時日,伊亦沒辦法確認,但依文宣內容,並無犯意,另文宣亦非己○○本人所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而因被告己○○競選總部業早解散,該製文宣者無從查考,是該等文宣是否為被告授權競選總部散發,誠非無疑,又上開宣傳單二紙,其中一張並未有被告己○○之簽名,僅有己○○後援會具名,並無法認定係被告競選總部所製發,而另一張,雖有被告己○○之簽名,但如被告己○○所辯,在競選期間,候選人選務繁忙,宣傳文宣之事多委諸專業人士代為策劃運作,亦屬選舉常態,競選總部人員擅自以被告己○○名義製作文宣,亦非不能之事,本件既查無傳單之原始製作文件,無從查知究否為被告所親自閱覽核定散發,自難僅憑文宣上有被告己○○之簽名(翻印版),即遽認係被告己○○所授權散發,而論以刑責。
(五)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晚間指摘「在國民黨及其他候選人強力抹黑、造謠、醜化的惡劣選舉手段及環境中」、「己○○的當選是民眾智慧的抉擇」,並藉由媒體次日傳述其談話云云,以中國時報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剪報影本一紙為據。經查,訊之被告乙○○對其所指的抹黑、造謠的人是指何人?被告乙○○答稱:「我對自訴人所說的內容並沒有印象,我們也不可能講他是抹黑、造謠。我們講的是強力對手,有可能當選的。」等語,又訊之證人庚○○即撰寫該篇文章之中國時報記者,其對於該篇報導如何做成?有無親耳聽到被告乙○○說報上之內容時,證人庚○○答稱:「時間很久,我已忘了。」、「一般我們只是參加記者會,本篇報導我已忘了」。並證稱對於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有無為上開言論,已無印象等詞。是本篇文章內容,是否確為被告乙○○之原意,誠非無疑,且稽之上開言論,乃對於本次選舉競爭之激烈及對手「國民黨」文宣攻擊之抨判及檢討,實乃基於選舉參與者之角度觀之,促使民眾省思該可受公評之問題表達個人意見,在客觀上尚不足因此影嚮自
訴人之名譽,在客觀上自訴人之名譽,尚難藉此達到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程度,此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
(六)自訴人再指訴:被告 張溫澄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競選總部之名義,就自訴人質疑己○○「戶籍」上做文章「實在無聊」、並抨擊自訴人「從未對花蓮有所貢獻,在台北當律師賺了錢來花蓮就要參選,且企圖揭人瘡疤」云云,並提出臺灣時報剪報影本一紙為據。然查,訊之被告丙○○供稱:「(競選總部)沒有設發言人,我也沒有跟記者說這些話,我也不知道他在台北登陸律師。」、「時間已久,很多事我們幾乎都忘了。」、「這些記者我也不認識,我有沒有講這些話,我願意跟他們對質,我根本沒有說自訴人所指述的話。」、「以剪報資料告人,至少該具名是我所說,才提出告訴算合理。」等語置辯。復訊之證人甲○○即於八十四年間任職臺灣時報之記者,訊以對上開報導是否其所製作報導?其證稱:「是的,當時雙方陣營有些是透過記者會方式,有些是私下與記者交談有提到對方陣營宣傳手法等所製作。但時間太久了,詳細過程,已記不清楚。但我們報導不會憑空捏造,只是消息來源是否來自候選人本人或其競選幹事所述,我也不記得了。當時雙方都有開記者會,我們事後都會採訪候選人本人。」,上開言論雖或出自競選總部人員所發表意見,然該篇報導並無載明係出於被告丙○○所言,而被告張溫澄雖為當時己○○競選總部總幹事,然既已無事證認係其所為,且稽之上開言論內容觀之,當屬舉選期間選舉雙方對於對手之攻擊及質疑,當屬可受公評之範疇,所言內容或有誇張之處,衡諸自訴人於舉選期間在其「戰報」所用之「你在花蓮競選縣長失敗後,大罵花蓮選民無水準」、「依醫師法第九條之規定,在地方執業醫師應加入當地醫師公會,您事實就是沒有參加,雖然執業屬義診,可以免入公會,但您的義診門諾醫院卻仍收會,這是否為義診,叫人難以相信」等語(見本院上開八十四年度自字一0二號判決)相較,亦屬相當之選舉言語反應,自亦難據以刑責相繩。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田俊雄 、 田德財 、 楊宜中 等記者到庭,因本件事證已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核被告己○○、乙○○、丙○○三人所為,尚與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三人上開犯行之事實有間,核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為無罪諭知。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自訴人所提自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戊○○涉嫌部分,嗣其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