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盜匪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由具保人乙○○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具保之被告逃匿,爰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板檢 吉丁 九○執助字第四七三號函、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保證書等資料(均為影本),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原審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二十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三、具保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抗告人之子,並無逃匿之事實,係因抗告人身體多病兼以被告妻年輕涉事未深,小孩未滿周歲,致有必要安定而無後顧之憂,且保證金亦向親友籌借,倘遭沒入,家庭恐陷入困境而無力償還親友,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被告即受刑人甲○○經傳喚、拘提,據報行蹤不明,無法拘提到案及代為執行,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板檢吉丁九○執助字第四七三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既已逃匿,自應沒入保證金。具保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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