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已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二人同乘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同往花蓮縣○○鎮○○街○○號乙○○經營之明新冰果店佯裝消費吃冰,趁店東乙○○在一樓櫃檯招呼生意未能注意二樓動靜之際,共同毀壞乙○○裝設於二樓之投幣式伴唱機錢箱上之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伴唱機錢箱內十元硬幣共約一萬二千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離開該冰果店,嗣經乙○○查覺有異追出記明車號,並迅速上樓查看發覺被竊情事,乃報警處理。經警依乙○○提供之車號查知車主為甲○○,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同縣壽豐鄉志學村二七號旁甲○○經營之鐵皮屋修護廠內,搜獲十元硬幣計二千三百九十元,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偕同案被告丙○○前往明新冰果店消費吃冰,但矢口否認竊取乙○○擺設之投幣式伴唱機內之硬幣,並以伊未行竊云云置辯。惟查,右揭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盜之事實,已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二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進入被害人乙○○所經營之明新冰果店內二樓消費吃冰,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下樓離開該店,經被害人乙○○發覺行止有異,旋追出記下該二消費顧客所乘汽車車號為0000000號,並立即上樓查看而發覺二樓擺設之投幣式伴唱機遭破壞鉸鍊竊取機檯內硬幣約一萬二千元左右(因前該伴唱機投幣箱內硬幣已堆疊至無法再正常投幣,必須搖晃使硬幣平均散佈始得再行投幣,
經推估已達該等金額),經乙○○報警後,司法警察以車籍電腦連線資料查知該汽車為同案被告甲○○所有,故而呈報檢察官聲請發搜索票等情,迭據被害人乙○○於搜索前後之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一再指訴不移,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聲請搜索票案卷內所附筆錄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存卷可參。
(二)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被害人乙○○係於九時三十分左右開始營業, 彭某 並於該時間上二樓開啟門窗,當時二樓之伴唱機並無異狀,及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以前,別無其他客人進入明新冰果店二樓消費,被告二人於離去之時,其等所點之冰品均未食用完畢等節,復經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指證無訛。而上開遭竊之伴唱機係擺設於明新冰果店二樓之小包廂內,該包廂共有三個對外通道,但無窗戶,其中二通道通往同建築物之二樓及三樓被害人乙○○及其家人之私人起居空間(不對外開放),該二通道進出門扇之喇叭鎖係自起居空間控制,無法自包廂進出。另一通道則係供顧客出入通往明新冰果店一樓之樓梯,上下樓必須經過明新冰果店之一樓櫃檯。該明新冰果店建築物二樓除自前開樓梯下樓外,另有落地窗,但被害人乙○○稱如自二樓落地窗往下跳,身處一樓櫃檯之人員必能發現,經本院勘查結果,因一樓櫃檯極接近於騎樓,故彭某前揭陳述應堪採信等事實,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並有明新冰果店二樓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依上述明新冰果店二樓相關位置以觀,當可排除被告丙○○、甲○○以外之其他顧客利用消費機會行竊,或其他非消費者自落地窗等其他通道出入該店二樓下手竊取硬幣之可能。
(三)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調查時供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點半左右,我與甲○○一起○○○鎮○○街冰果店吃冰,是甲○○開車載我去的,當天我與甲○○都有上二樓,點唱機不是我撬開的,當天我們二人吃完冰,離開之後,甲○○開車回到志學村鐵皮屋修理廠,到他家之後,甲○○在房間中數硬幣,告訴我硬幣在剛剛冰果店偷的等語,有本院筆錄可佐。核依上開供述內容可證被告甲○○與丙○○確於當天吃冰之際,有共同上冰果店之二樓,且以不詳方式撬開點唱機之鎖,而竊取相當數量之十元硬幣之事實可堪認屬真實。
(四)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二七號旁同案被告甲○○經營之鐵皮屋修護廠,並在甲○○與其同居女友 楊玉霞 休息之房間內之嬰兒床內查獲內裝三張千元紙鈔及十元硬幣計二百三十九枚(共二千三百九十元)之後,楊玉霞則於警訊中供稱袋內三張千元鈔乃其財物,至於硬幣則非其所有,但係於同案被告甲○○於同年月九日上午與被告丙○○出門返家後發現放置袋內等語,有證人楊玉霞警訊筆錄及搜索照片八幀附卷可佐,並有前開硬幣扣案可證。
(五)同案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司法警察前往伊住處搜索之時,在裝置硬幣之袋內並非僅搜獲十元硬幣,而係同時有一元、五元及十元硬幣,但警察僅將十元硬幣扣案,照片中所示塑膠袋亦係警察另行取以裝錢,伊係以布質小袋裝錢云云。然查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爭執扣案之硬幣係與其他不同幣值硬幣同置一袋且同遭搜獲,嗣經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再次訊問時,同案被告甲○○經警察訊以「警方搜索扣案之十元硬幣二百三十九枚為何人所有?」之時,亦未抗辯另有其他幣質硬幣同時查獲,但係答以「是我所有,是我打電玩兌換硬幣剩下的」等語,其於本院調查中始辯稱另有其他種類硬幣同遭查獲云云,原即難憑採信。又證人即參與當日搜索行動之司法警察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確定扣案之十元硬幣係以照片中之塑膠袋裝盛無誤,且袋內均僅十元硬幣,並無其他幣質硬幣等語,核與搜索當日訊問證人楊玉霞時所訊「查獲全數為十元整之硬幣總數二千三百九十元」之記載相符。參酌一般電動機檯均係以十元硬幣把玩之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以觀,同案被告甲○○前揭辯解顯係憑空捏造之不實陳述。如此司法警察於同案被告甲○○住處搜獲全係十元之硬幣二百三十九枚之事實,以及證人楊玉霞於警訊中所為前述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言,自堪採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以個人有精神上疾病為由抗辯,經本院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時,向鑑定之醫師承認:因使用安非他命後,犯下此案,並表示使用安非他命後常使記憶變差,故表示涉案過程已記不得,但警員到他家搜到證物,同時亦起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等情,亦有該醫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 濟德 四字第0四0三號3函附之鑑定書第貳項,個案過去史及自然醫病史中第二段所記載之內容可稽。而其上開所供內容,確與警訊卷附照片所示,司法警察在被告住處搜扣證物包含遭竊之十元硬幣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情相符,足證被告在鑑定時所為犯下本件竊案之陳述,確實可信。
(七)綜合上述明新冰果店擺設伴唱機之相關位置,被害人乙○○發覺遭竊而報警以及司法警察查證過程,在被告甲○○住處搜獲十元硬幣多枚之事實,同案被告丙○○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以及證人楊玉霞之供述等事證,參以被害人乙○○在警訊中所指述:約十點三十分在二樓梯口,他們二人一前(即甲○○)一後(指丙○○)的慢慢走下來,走在前面的(甲○○)問我車站在那裡,我便與他走出去,在他車後告訴他車站在那裡,當時我發現走在後面的(丙○○)穿白色的夾克雙手插入口袋,彎著腰,好像抱著東西,慢慢走上甲○○所駕駛的車上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卷第二五頁),已足確信被害人乙○○所有之伴唱機內硬幣,係遭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取無訛。
二、核被告 周華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告有精神上之疾病,然經本院將被告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周員除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外,並無其它系統性重大疾病,過去亦未曾罹患精神病,亦未至精神科門診求診過,於犯案當時雖使用安非他命,但未造成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故不符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範圍等情,有上述鑑定函可按,故不符合刑法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
四、又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卷內第二十一頁所附伴唱機鎖扣受損情形之照片而為觀察,該鎖扣係遭扯斷,並無從得知係以何種方式破壞該鎖扣,無法用推測方式遽認被告係以兇器剪斷或截斷該鎖扣,併予敘明。則被告甲○○用以破壞伴唱機鎖扣之工具,雖無從以推斷為兇器,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或共案被告丙○○所有,雖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然該工具之型式種類均難以確定,故不併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前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