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柒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下午,在新竹縣秀巒村司馬庫斯一號橋附近往溪谷方向之道路旁,發現國有森林主產物 肖楠 二十六節(每節肖楠長八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分,材積共約一點三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即銀元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係先前遭人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大溪事業區第一一五林班內盜伐)排列整齊,並覆以竹筍殼及雜草,竟因一時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將二十六節肖楠搬運至車號00—六三四七號之自用小貨車內而竊取之,得手後並駕駛車輛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鑾村九鄰鎮西堡十四號之住處,將肖楠放置於家中工寮內,嗣因有一位買主欲購買前開肖楠,甲○○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下午,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肖楠二十六節,並以紙箱及帆布覆蓋,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與買主接洽,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六十五線秀巒鄉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肖楠二十六節。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又扣案之肖楠二十六節,材積共計約一點三立方公尺,市價共計新台幣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依研判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大溪事業區第一一五林班遭盜伐之肖楠等情,經證人即竹東林務局秀巒分站主管 朱鳳龍 、技師 陳國雄 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且被告亦自承知道該種木材很值錢,可以賣錢等語,應可認識該批木材係屬珍貴有價值之國有樹木,為他人砍伐所留下之事實,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十九幀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係見前開肖楠二十六節遭人置於路旁,始搬運至車輛上而竊取之,已如前述,公訴人雖認被告二十六節肖楠係被告利用泰崗溪水漂流至司馬庫斯一號橋邊,再打撈上岸集中擺放,因無證據證明確係由被告所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圖不勞而獲竊取國有林木,對於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兼衡該木材並非被告所砍伐,其所竊取之木材數量、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學歷僅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取肖楠二十六節之市價為新台幣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折合銀元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科七萬二千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扣案之國有森林主產物肖楠二十六節,雖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屬國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六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