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八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庚○○壬○○癸○○戊○○己○○丙○○辛○○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八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參佰玖拾肆平方公尺土地應予以變賣,就其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1、原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且伊於民國七十三即買得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維持共有迄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兩造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依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原告因恐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不利土地之使用,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事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證據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2、被告部分:被告壬○○、癸○○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項並不加以爭執。另外被告丁○○、庚○○、戊○○、己○○、丙○○及被告辛○○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壬○○、癸○○二人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經查:查系爭土地略成南北走向之梯形,已據本院會同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顯已過小,有違土地效能,本院認系爭土地以依變賣分配價金之變價分割方法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本件被告等與原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主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