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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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之狹路路段時,適有被告甲○○騎乘車號000–332號機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因而交會,雙方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騎乘機車行經狹路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竟均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二車擦撞,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手背、右腳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甲○○亦受有左腳第二趾趾骨骨折、左髖挫傷、左腳第三趾撕裂傷併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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