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三線,由苗栗縣三灣鄉往頭份鎮方向行駛,乙○○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形,乙○○並無不能汪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於行經苗栗縣頭份鎮珊瑚里台三線九十五點七公里處時,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該省道由苗栗縣頭份鎮往三灣鄉方向駛來時,乙○○欲緊急煞車已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對撞,造成甲○○受有胸部鈍挫傷、肌筋膜炎及支氣管炎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証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証明書、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按「汔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業經賠償被害人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論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