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間
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並約定台新銀行之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則由伊賠償台新銀行之損失後,台新銀行則將對借款人之債權讓與伊。被告丙○○向台新銀行申貸三十萬元,並簽立本票一紙為憑。被告逾期未清償上開債務,嗣經台新銀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尚有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伊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中之如主文所示之債權,均多次催討未獲清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本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票字
第四四一八四號裁定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本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票字第四四一八四號裁定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各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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