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吳元輝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壹張,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86A04184D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六期至第十五期),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乙張,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面額尚屬相當(即一百萬元),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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