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李伯勳 ;原名 李明東 )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千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猶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台三線南下八十九點六公里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橫越馬路之行人 李炎松 ,李炎松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於送醫途中死亡。而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李炎松之妻 李曾緞 妹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李曾緞妹、證人辜麗君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車禍現場相片五幀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係駕駛人且駕駛車輛上路行駛,理當注意前揭規定;況肇事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李炎松確因本件車禍致受頭部鈍力損傷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千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之警員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業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行經肇事現場,其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良好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新竹縣峨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並據被害人之子 李接春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飲酒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道路之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中午飲酒令己自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台三線南下八十九點六公里處前,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撞及橫越馬路之行人李炎松。乙○○經警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一三MG/L。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可資參酌。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為具體之危險態樣,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尤其係行為人所呈現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點一三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當日接近中午十一、十二時,在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二鄰中興一三五號其住處,喝二杯啤酒,約下午三時許才開車欲出去逛一逛,開車當時意識清楚,而且我駕駛汽車行經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台三線南下八十九點六公里處前,有看到被害人李炎松站在路邊,原本以為他不會穿越馬路,他突然低頭穿過馬路,頭部就撞到我車子右側擋風玻璃及後照鏡等語。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經警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一三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單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每公升零點一三毫克,尚未逾規定之標準等語,堪認被告顯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被告尚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具體情狀,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復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之陳述明白,顯見被告雖於當日有飲酒,然未達酒醉之程度,且其神智尚屬清醒,可見其飲酒後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均未受影響,較之常人並無差異。故尚難僅以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單,遽認被告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撞擊行為係因飲酒致注意力減弱所致,自亦無以作為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之論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因飲酒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