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邱昆榮
       邱旭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
關係,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被告2人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否已不明確,
且原告主觀上認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昆榮未依約償還原告信用卡債務,原告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同院以96年度湖簡字
第1421號判決被告邱昆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39
8元及其中176,513元自民國9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2個月
內,每月按新臺幣1,500元計收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被
告邱昆榮竟於96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2月26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旭川,被告邱昆榮
明知積欠伊前揭債務,仍為該移轉行為,顯有蓄意脫產以逃
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被告間係就
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故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
代位被告邱昆榮訴請被告邱旭川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明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昆榮所有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邱昆榮於96年12月11日就系爭不
動產對被告邱旭川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邱旭川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6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邱昆榮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2人
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12月2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邱旭川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96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
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邱昆榮所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邱旭川以220萬向被告邱昆榮購買系爭不動
產,被告邱旭川先交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邱昆榮,其後請其
配偶 陳清玉 匯給被告邱昆榮50萬元,嗣向國泰人壽貸款150
萬元,其中部分已用於代償兆豐銀行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並於同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前開買賣行為係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
邱旭川應知悉被告 邱坤榮 之本件債務為其論據,主張被告間
為通謀虛偽表示云云,然被告邱旭川於97年1月8日確曾匯
款50萬元至被告邱昆榮配偶陳清玉之郵局帳戶,且被告邱旭
川於97年1月8日經國泰人壽同意核撥貸款150萬元,其中
50萬元已用於代償兆豐銀行之70萬元債務,此有被告邱昆榮
之戶籍謄本、被告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陳清玉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本票影本、貸款明細表在卷足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5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2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被告邱旭川匯款、國泰世華
核准貸款及被告邱昆榮清償稅捐之時間及金額,均於96年12
月至97年1月間,與被告間於96年12月11日成立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相符,又被告2人為兄弟,其等買賣標的及價金既已
議定,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復被告邱旭川向國泰人壽貸款時
,已經約定為被告邱昆榮代償兆豐銀行之70萬元債務,其後
亦確由國泰人壽代償部分債務而由兆豐銀行塗銷他項權利登
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可見
被告邱旭川確實以220萬元向被告邱昆榮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有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此外,原告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之證據,是其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邱坤
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
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
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復按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
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
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邱昆榮係以22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
被告邱旭川,已如前述,是被告邱旭川以相當對價購買系爭
不動產,可認被告邱昆榮之財產並未減少。又原告主張被告
邱旭川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業已明知
此舉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邱昆榮之債權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邱昆榮所有,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先位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請
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邱坤榮請求塗銷被告
間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邱
昆榮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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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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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桃園市│大有│0000-0000│建│10,213.57│10000分之12│
└─┴───┴────┴──┴─────┴─┴─────┴───────┘
┌─┬──┬───────┬───┬──────────────┬───┐
│編│建││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
│││建物門牌│料及房││建築材料及用││
│號│號││屋層數│合計│途│範圍│
├─┼──┼───────┼───┼───────┼──────┼───┤
│2│2277│桃園縣桃園市大│鋼筋混│第18層:75.15│陽台:11.20│全部│
││-000│有段545地號│凝土造│合計:75.15│花台:3.47││
││├───────┤││雨遮:1.68││
│││桃園縣桃園市大│││││
│││有路556號1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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