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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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51號
原   告  楊長俊
被   告  鄭宇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
配偶 徐美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欲進入石井路時
,減速慢行並觀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發現右方對向車道有
車由富興向寶山方向疾駛,原告隨即停車,殊不知仍遭跨越
雙黃線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撞及,致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送廠估價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
,850元,且原告復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3,00
0元、民事起訴裁判費1,000元,並因而支出上班請假與車
資3,150元,合計26,000元。又訴外人徐美琪業將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
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及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報價單、鑑定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
33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本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
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記載甚明,是被告於駕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之,不慎撞
對向車道停等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且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鄭宇佳駕駛計程車,
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跨行分向限制線,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在路口煞停待左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路口煞停待左轉,被自路口右側跨行車道
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可
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詳述如後:
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⑴查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查,依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報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理費用為18,850元(其中零件為9,450元、烤漆為4,400
元、工資為5,00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單及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上開估價單及報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確
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惟系
爭車輛係於94年5月23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8月10日
)已有10年餘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
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應為94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烤漆4,400元
及工資5,0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
10,345元【計算式:945+4,400+5,000=10,345】。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0,345元部分,尚
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鑑定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
據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一紙為憑,此屬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財產
上支出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上班請假與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上班請假及支出車資合計3,
15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確因本件
車禍事故因請假遭扣薪及支出相關車資之明細,故難認原告
確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執此,原告請求上班請假與車資計3,
150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另請求關於裁判費1,000元部分,該部分係屬訴訟費
用之一部分,本院將斟酌兩造訴訟勝敗情況決定費用之負擔
,自毋庸原告於訴訟中另行主張,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345元部分(10,345+3,000=13,3
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9,450×0.369=3,487│
├──────┼───────────────────┤
│第二年折舊│(9,450-3,487)×0.369=2,200│
├──────┼───────────────────┤
│第三年折舊│(9,450-3,487-2,200)×0.369=1,389│
├──────┼───────────────────┤
│第四年折舊│(9,450-3,487-2,200-1,389)×0.369=│
││876│
├──────┼───────────────────┤
│第五年折舊│(9,450-3,487-2,200-1,389-876)×0.36│
││9=553│
├──────┼───────────────────┤
│折舊後之金額│9,450-3,487-2,200-1,000-000-000=│
││945│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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