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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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54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叁
仟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自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丙○銀行)分割,是以有關美商丙○銀行之營業
具由原告承受。被告於97年8月27日向美商丙○銀行申辦信
用卡,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規定,須於繳款日繳清全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支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外,尚須給付自簽帳消費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8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0980031656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既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請求被告給付60,820元及其中53,358元自99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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