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
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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