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金鴻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丁○○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7,6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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