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之父親及原告在其上種植桂竹已
逾30年,因原告具原住民身分,依法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
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再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經原告於97年5月15日向地方執行機關豐濱鄉公所提出聲請
後,被告竟出面爭執其亦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嗣豐濱鄉公所
於98年10月7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認為兩造
指界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有所重疊涉及糾紛,要求原告解決
爭議後再辦理後續事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
爭土地有實際使用、耕作關係存在。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其
確有耕作使用之事實,使用面積約為系爭土地之一半等語,
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
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
得為其標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
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
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同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
地有實際使用、耕作關係之存在,亦即主張有占有之關係存
在,乃屬「事實」之確認。依諸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之
規定,僅限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始得提起,而該處所
指之法律關係,揆之上引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自應
限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待言。經查:本件原告係為申
請將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申請耕作權,因被告
對其申請之範圍有所爭執,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其於本
件之法律關係為向政府機關請求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公法上
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則為是否完全占有系爭土地,即原告亦
自認該處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則依上開說明,其
請求確認之占有基礎事實,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
標的。故其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
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
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申請將
系爭土地增劃為原住民保留地是否合法,應否核駁,依諸上
引法條,乃屬豐濱鄉公所應予審查之事項,如系爭土地之占
有情形未明,亦應由豐濱鄉公所進行調查或調處,再據以決
定核駁原告之申請,俾利本件原告或被告均得循行政爭訟之
程序保障其應有之權利,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