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於民國94年9月28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其中44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另66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
,不料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
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且依
被告先前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內容,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借款及積欠金額等情節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上述「陳
報狀」雖另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仍無阻礙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之權利,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