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3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6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2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零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訴外人寶華銀行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原告於97年
4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帳務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之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固提出用卡須知為據,惟本件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
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且原告並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就利率已超過週年
利率20%部分,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
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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