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0000000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屏
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
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9年度簡上第21號判決確定為廢
棄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考│
├──────┼───────┼──────────────┤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相對人已繳納│
├──────┼───────┼──────────────┤
│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相對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
│合計│39,625元(其中15,85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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