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倚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沈崑祿 即良益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之花蓮女中宿舍浴廁改善工程,其中
之浴廁搗擺工程由原告承包,原告與被告約定工程合約之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1,315,020元,原告已於98年11月17日
請領394,506元,又於99年1月13日請領823,000元,另扣除
清潔費4,200元後,尚有93,314元未付清,原告已施作完成
。原告負責的工作程序須待浴室裡面的璧磚地磚貼好才能施
作,原告的工程並未逾期,且兩造合約記載無保留款,亦無
逾期罰款的約定,兩造並未約定工期,必須被告做好我才能
進場施作。我有開具保固書及出廠證明給被告,否則被告如
何結案。爰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為真正並不爭執,惟以:被告依
照合約金額扣除保固金65,700元(驗收完成日起算一年,保
固期滿退回)、清潔費4,200元、逾期罰款27,553元後,其
他款項已全額付清。原告所使用為特殊材料,為保障被告權
益故暫留保固金,兩造有口頭約定,原告並在被告所提簽收
單上簽名,簽收單有記載扣除保固金。逾期罰款為原告耽誤
工期所致,因工期甚短,雙方口頭約定尺寸丈量15天進場施
作,現場丈量時間為98年11月13日,應在同月28日前進場施
作,同年11月30日前完工(同被告與花蓮女中之合約),我
有將與花蓮女中的合約給原告看過,但原告卻一直未進場施
作,經多次電話催促,原告以工廠未回覆為由一直拒接電話
,被告又請學校及建築師幫忙催促,原告在98年12月19日才
報完工,但經初驗複驗後發現有缺失,原告到98年12月30日
才補缺失後驗收合格,花蓮女中與被告的合約是要求被告在
98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扣款逾期罰款27,553元是依兩造合
約金額乘以千分之2,再乘以11日計算。我與花蓮女中的合
約有約定須出具保固書及出廠證明,但後來導板部分即原告
負責部分未出具,因為原告是建築師保證的廠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8年11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承包被告承
攬之花蓮女中廁所改善工程,合約總價1,315,020元,原告
已經施作完成,並領得工程款394,506元、823,000元,所餘
工程款尚應扣除清潔費4,2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工程合
約書為證(本院卷11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故依上金額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93,314元未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3314)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與業主花蓮女中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效力僅及於契約
當事人即被告與花蓮女中,被告因違約遭業主罰款,如欲反
向原告請求,就原告違約之事實應為舉證證明。被告就其未
付工程款餘款93,314元,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兩造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名稱:花蓮女中廁所改善工程
,工程地點:花蓮女中,合約總價:1,315,020元,付款辦
法:簽約時付訂金30%現金,完工後70%三十天期票,無保留
款。完工後檢附出廠證明及保固書。」,契約中並附有數量
表1張(本院卷12、14頁),可見兩造契約明文約定無保留
款,被告就其所辯兩造曾為口頭約定乙節,並未能舉證實說
,則被告扣留65,700元作保留款,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因逾期11日遭業主罰款98,560元(本院卷36頁驗收證
明書可參),然兩造約定之工期如何、原告有無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使被告受有遭罰款之損害等有利之事
實,仍待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就此,提出其自書之文件(本
院卷35頁)、驗收證明書(本院卷36頁)及與花蓮女中之工
程合約為憑。細觀該文件記載雖有「99年1月13日付尾款金
額823000,明細0000000-已付394506-逾期27553-清潔費
用4200=888700,888700-保固金65700=823000」字樣,
其旁並有原告簽章,然此文件性質上應為被告付款823,000
元之憑據,即原告領受該款之證明,不能即認為原告同意被
告上開扣款,至於驗收證明書、花蓮女中之合約書均僅能證
明被告與花蓮女中之合約履行情形,無法作為被告遭逾期罰
款確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有利佐證,故上開事證均不能證
明原告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完工,致被告受損害之證
明。另原告已提出保固書、出廠證明書(本院卷105至107頁
),故被告於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27,553元作為逾期罰款,
即無理由。被告前開扣款既無理由,自應依約將款項給付予
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31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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