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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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保銓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鎮○○街○○○號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保銓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以被告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約定利率詳如附表一所載。借款人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保銓工業有限公司對於上開二筆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嗣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等為其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牌告利率調整單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牌告利率調整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