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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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七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銅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銅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銅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償還,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本件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零五,故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銅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銅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銅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銅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應依約償還。被告銅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柒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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