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借期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一一○年七月二日,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約定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可憑,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
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有明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積欠上開借款,被告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