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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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 蔡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8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以下簡稱系爭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95,204元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書原本,惟被上訴人自92年間均有使用系爭現金卡及繳納費用,若非被上訴人申辦,豈會於上開期間陸續繳款,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之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在109年2月10日提起上訴(詳參本院收狀章),復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